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號
CYDV,111,監宣,3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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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孫煌哲


相 對 人 孫王綢
關 係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王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孫煌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王綢之監護人。三、指定李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王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次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8份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 處,相對人插鼻胃管,對於問話均答稱不知道、稱在場人為 其大哥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 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 已導致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嚴重退化,日常生 活亦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完 全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7名子女,配偶及長男均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 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5、57至59、64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 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孫煌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李彩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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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