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耀儒
相 對 人 陳寶貴
關 係 人 陳寶鑾
陳王錦雲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寶貴之監護人。指定陳王錦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數十年來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住院 安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因相對人父親陳慶雲於 111年4月間過世,為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後於111年5月25日 在朴子醫院鑑定時改稱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姊姊陳寶鑾)為監 護人,暨指定陳王錦雲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姓名、出生年月日、母親姓名、家中排行等問題,均可正確 回答,然針對「100-7=?」,經思考後答稱:「55」。再經 李政峰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 症,目前認知功能缺損,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皆明顯較常人差,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在朴子醫院住院多年、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多年,最近親屬雖為 母親陳吳金枝與女兒黃琪文,但相對人母親於勘驗時到場表 示因年歲已高(現年86歲)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 請求選任陳寶鑾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兒黃琪文則自相對人 與前配偶於80年間離異後,數十年來幾乎沒有聯絡,有戶籍 謄本離婚日期之記載可查,且經相對人本人陳述明確。又相 對人表示姊姊陳寶鑾較常過來醫院探視,也同意以後事務交 給姊姊陳寶鑾處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原為辦理遺產分 割(或拋棄繼承)相關事務,故擬選任非繼承人之聲請人為 監護人,避免發生監護人與相對人利益衝突不得代理之情事 。然經本院詢問遺產狀況後得知,相對人可自父親處繼承一 定價值之遺產。按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任意拋棄繼承或贈與 財產,若欲辦理遺產分割而有監護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時,應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處理為宜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女兒幾乎沒有聯繫、母親年紀已高, 另有兄妹共3人,本院鑑定時到場之母親陳吳金枝、哥哥陳 昌欽、姊姊陳寶鑾、兄嫂陳王錦雲、弟媳郭耀儒(即聲請人 )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陳寶鑾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相對人本 人之意見,且關係人陳寶鑾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兄嫂即關係人陳王錦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其等之意願,認由陳寶鑾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寶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陳王錦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寶鑾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王錦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