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汪芬妍
相 對 人 呂清音
關 係 人 呂信諒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清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汪芬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清音之監護人。三、指定呂信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清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目前行動不便臥床在家。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信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0年10月及11月因顱內 出血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兩次,期間雖經開顱手術,但仍 導致呂員認知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出現極重度障礙,日 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依靠他人照護,在鑑定時呂員對叫 喚及問話均已無反應,昏迷指數僅8分,在臨床失智評估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完全無法處理任何社會事務。故相對 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
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自我照顧功 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 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呂信諒分別為相對人之妻、次男,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 同意書同意分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