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3號
CYDV,111,家繼訴,13,202205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徐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叁川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張玉蘭於民國101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徐運興於65年4月28日死亡,兩 造與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徐美珠徐嘉鈴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因被繼 承人生前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全體繼承人遂於109  年間協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當時疏未注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範圍」欄載為「徐叁川全」,即簽名 並蓋用印鑑章,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其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自始不 成立而無效,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



  ,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 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 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被告於繼 承開始之時,並未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具有繼承權,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無所據。
(二)系爭遺囑簽名處「張玉蘭」三字筆跡扭曲歪斜,與簽名部分 以外文字之工整筆跡迥異,以肉眼判斷即足以辨別非出於同 一人之手,堪認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不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係 因原告至家中恐嚇被繼承人及被告,其等擔心遭原告報復, 始依照原告之意寫下系爭遺囑,是原告依系爭遺囑對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並無理由。(三)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均未辦理繼承事宜,各繼承人為避免被繼 承人遺留之土地遭列冊管理後,被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在 被告逐一聯繫、溝通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依市場 價格出售,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價金,當時並由全體繼承人 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簽名及蓋印鑑章,非被告所 偽造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張玉蘭於101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徐運興於65年4月2 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徐美 珠、徐嘉鈴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頁、第35至61頁,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張玉蘭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人乙情,堪予認定。
(二)又於繼承開始即101年5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所示 之3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於109年11月25日始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均辦理登記予被告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181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9至127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85頁),兩造及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  徐美珠徐嘉鈴等人均表示繼承,而未拋棄繼承,又參以原 告亦不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  ),益徵被告所辯各繼承人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遭列冊 管理後,被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可 採信。至原告就此雖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09年間有協議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單獨繼 承,係當時疏未注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繼承範圍」欄載為「徐叁川全」,即簽名並蓋用印鑑章, 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 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云云,惟原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 自承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將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 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2頁),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顯乏其據。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遺囑簽名處之「張玉蘭」三字,縱認定係本件被繼承人 徐張玉蘭所親簽(見家調卷第12頁),惟遍觀系爭遺囑全文  ,上開「張玉蘭」三字之字體、筆跡,以肉眼判斷即明顯與 系爭遺囑上其餘之文字迥異,核與上開民法第1189條所定自 書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不合,又參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系爭遺囑有違反自書遺囑之效力(見本院卷第 143頁),堪認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不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乙情,應可認定;依此,原告依系爭 遺囑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即難認有理由。
(四)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 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



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 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 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 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 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說明, 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遭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 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被告亦未排除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張玉蘭遺產之繼承權利,且 被告係依據兩造及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徐美 珠、徐嘉鈴所簽訂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辦理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  ,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繼承權被侵害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一人 所有(而非返還全體繼承人),要無足取。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 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 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被告侵害,然兩造與 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徐美珠徐嘉鈴均為被 繼承人徐張玉蘭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未進行分割  ,是兩造與訴外人許徐美英、徐美雲、徐美蓮徐美珠、徐 嘉鈴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就系 爭土地單獨主張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準此,原告主張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遭被告侵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 有物返還等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均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 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 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 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765平方公尺)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