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富景
相 對 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 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而經聲請 人於111年5月6日具狀表示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8 月10日,即該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10年8月10日,併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0年8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9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月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9日 CH581382 004 110年6月1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9日 CH38093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