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定貴
相 對 人 蔡慶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3年7月30日向聲 請人借用1,420,000元,並約定110年7月29日償還。詎相對 人屆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0,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 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九江 206 2,505.71 3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