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
債 權 人 曾靜宜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嘉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嘉呈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 人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111年3月15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26日函命債權人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釋明資料及債務人高嘉呈之戶 籍謄本,此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6日及同 年5月3日(寄存送達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各3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