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顏銘亮
羅憲政
蔡嘉熇
劉云俊
何換杉
陳焜棟
吳東魁
龔清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銘亮、羅憲政、蔡嘉熇、劉云俊、何換杉、陳焜棟、吳東魁、龔清鍠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9,611元、新臺幣136,500元、新臺幣220,139元、新臺幣272,518元、新臺幣150,755元、新臺幣273,112元、新臺幣199,480元、新臺幣57,193元為原告顏銘亮、羅憲政、蔡嘉熇、劉云俊、何換杉、陳焜棟、吳東魁、龔清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顏銘亮、羅憲政、蔡嘉熇、吳 東魁起訴時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812元、139,750元、222,606元、200,841元,嗣於民國 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39,611元、136,500
元、220,139元、199,4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銘亮、羅憲政、蔡嘉熇、劉云俊、何換杉、陳焜棟、 吳東魁、龔清鍠(下稱原告8人)分別先後受僱於被告,每 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 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原告何換杉、顏銘亮分別於108年4月1 8日、5月1日退休時,原告羅憲政、蔡嘉熇、劉云俊、陳焜 棟、吳東魁、龔清鍠(下稱原告羅憲政等6人)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被告均未將其等任職期間之夜點 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8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依不同部門分別有3班制及2班制,其中3 班制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為固定制度,3班分 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而2班制分為早班及午班,如輪 值小夜班、午班即可領取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 00元夜點費。因輪制之原因,原告8人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 ,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8人有預先 排定輪值時間均要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 倍發給加班費。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使原告8人可固定領取 大夜點費及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 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 公司事務繁複程度決定,故原告8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 」或「固定性」,比加班費要來的高,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 為平均工資一部分,基於舉輕明重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 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發 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 固定之250元、400元,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 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則夜點費之核發,即係 輪值小夜班或午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或午班 、大夜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 ,自為原告8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 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 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 ,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 ,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小夜班或午班及大夜班 兩者夜點費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 小夜班或午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 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夜點費確 為勞務之對價。是夜點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 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 告公司退休或結清,而原告8人於退休或結清前領有夜點費 ,其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及退休或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 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又原告8人退休或結清時,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另夜點費既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8人退休或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 8人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原告8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何換杉、顏銘亮已辦 理退休,原告羅憲政等6人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被告在計 算退休金及結清年資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原 告8人請求退休金差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 羅憲政等6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羅憲政等6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 包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同意年資結清協議書上內容而 簽署在案。因此,原告羅憲政等6人違反先前簽署協議書之 內容,反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誠信,不 應准許。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認定,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排除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經常性給 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應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
㈡被告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之員工於38年曾簽准予以夜間 膳食津助,經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
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 餐,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 必要,而本諸體恤夜班員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 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㈢經濟部於42年7月14日令明示「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 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 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夜點費確係著眼於 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 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被告於49年12月1日 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經歷次修正、 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可證被告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 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 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 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 ,殊與工資性質迥異。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 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 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 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 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並非工資之一部。
㈣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勞基法第34條除規定其工 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 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輪班」仍在正常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 。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 夜間工作者需有額外工資之給予方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其本 應於法規內為規範。惟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另外 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 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被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 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其從事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 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 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 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 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 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 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再者,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 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
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 便因應,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 外報酬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 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㈤被告為國營事業,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 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亦受主管機關經 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故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㈥另勞基法公布施行時,若當時內政部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應 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固可 推論內政部應認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 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工誤以為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 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以行政函示釋明夜點 費之定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 0日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 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 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 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被告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 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 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 在勞基法施行之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 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被 告所給與之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 。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8人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何換杉、顏銘 亮分別於108年4月18日、5月1日辦理退休;原告羅憲政等6
人於109年7月1日分別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事宜,其等退休前 、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經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之平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基數、以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 均值計算出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離職金計算清冊、工作人員薪津表、舊制 結清人員結清前六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69頁),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48、155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8人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原告8人主張其等分別辦理退休、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應將 其等任職期間所領取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採相同意旨)。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 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 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 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 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則非工資。從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8人所分別領取夜點費是 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為判斷。經查,原告8人均受僱於被告
擔任勞動之職務,原告8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 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原告8人於任職期間,每 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 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上開夜點費係被告 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午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 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工作性質,原告8人於前開輪值 工作乃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 固定輪值夜班乃為原告8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就原告8人 任職期間須輪值夜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 不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 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 職不同而有差別,僅在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夜點費;顯然 上開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8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8人因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 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 ,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 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原告8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得請領之金額, 均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由夜點費沿革以觀,上開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 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改以發放現金,且 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 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 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 之範疇,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 ,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 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 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 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 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間 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
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 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 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 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 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 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 36719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按為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 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 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 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 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 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 之認定。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 :「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 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 薪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該函並以:「說 明:二、㈤…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 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 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附件8)。」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 定認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 而為個案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 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
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採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羅憲政等6人同意辦理舊制結清,簽署年資結 清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自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查: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 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 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 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 規定。」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從其約定」,係指 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高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故 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 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為法所不許,而不生該項結 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羅憲政等6人所簽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 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9至148、155至156頁),足見 該年資結清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 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原告 羅憲政等6人與被告雖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惟被告逕依退 撫辦法計算平均工資而未包含夜點費,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給與標準,自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被告 仍應補給原告羅憲政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 金。且將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乃被告既定之政策 ,原告羅憲政等6人並無任何談判協商之空間,倘依年資結 清協議書約定內容,將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故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所為約定,仍不得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前開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 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 於原告何換杉、顏銘亮辦理退休、原告羅憲政等6人辦理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分別 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且若將原告8人在職期間領取之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準此,原告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 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何換杉、顏銘亮於108年4月18日 、5月1日辦理退休、原告羅憲政等6人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何 換杉、顏銘亮辦理退休、原告羅憲政等6人辦理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就前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原告8人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8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原 告 退休/舊制結清日期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退休金基數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休/結清前3個月平均 退休/結清前6個月平均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1 顏銘亮 108年5月1日(退休) 3,000元 3,166.67元 17.33333 27.66667 139,611元 108年6月1日 2 羅憲政 109年7月1日(結清) 3,250元 3,166.67元 4 39 136,500元 109年8月1日 3 蔡嘉熇 109年7月1日(結清) 5,166.67元 4,750元 15.33333 29.66667 220,139元 109年8月1日 4 劉云俊 109年7月1日(結清) 6,583元 5,875元 11.5 33.5 272,518元 109年8月1日 5 何換杉 108年4月18日(退休) 3,417元 3,333元 9.16667 35.83333 150,755元 108年5月19日 6 陳焜棟 109年7月1日(結清) 6,217元 6,008元 13.1666 31.8334 273,112元 109年8月1日 7 吳東魁 109年7月1日(結清) 4,583.33元 4,375元 12.5 32.5 199,480元 109年8月1日 8 龔清鍠 109年7月1日(結清) 1,083元 1,333元 11.1666 33.8334 57,193元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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