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6號
CYDV,111,勞補,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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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曾可鈺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進富即雅集食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新臺幣(
下同)79,735元與提繳18,560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合計
為98,295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3分之2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為3,000元。
三、且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
算,故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33元。茲依前
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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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