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段平榮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自 105年8月起調職為校園管理員,並任職至110年7月31日止( 原證1,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5至16 頁)。兩造約定前開調職後之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再加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下稱加給獎金;原證2,薪資所得通知 單,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復於106年間約定,若原告工 作優良且無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者,每月加 發獎金1,000元(下稱工作績效獎金;原證3,天主教輔仁高 級中學約僱校園管理人員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被告嗣將前開應加2,000元之薪資列於原證2薪資所得通知 單中之「其他」項目;且因原告從未違反工作規範,故自10 6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前開工作績效獎金1, 000元,故工作績效獎金1,000元亦屬經常性給付,而應計入 薪資。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加給獎金110,000元、工作績效獎金17,000 元:
(一)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加 給獎金2,000元,苛扣原告薪資共11萬元。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2,000元之加給獎金係安全駕駛獎金,原告自105年8 月1日轉任校園警衛後,無駕駛校車工作,故不再發給云 云;惟自原告所提原證2之薪資所得通知單記載,可證明
原告於105年9月至12月之薪資確有此2,000元之發給,顯 見被告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 告工作績效獎金1,000元,而苛扣原告薪資共17,000元。 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勞動契約,抗辯原告自108年8月1日 起即無1,000元之工作績效獎金云云;然原告於108年8月 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單中,每月均仍有1,000元之工作 績效獎金(原證5,薪資所得通知單,本院卷一第95至98 頁),此屬經常性給付,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給付,原告 自得請求。
(三)系爭調解紀錄中並未包含系爭1,000元及2,000元之獎金, 且前開獎金部分原告當時亦未聲請調解。且系爭獎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短少薪資部分原告請求之日期 係自106年1月起,而106年1月份之薪資應於2月間給付, 然原告係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罹於5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四)對被告所提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約僱校園管理人員勞 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當時仍有領取1,000元工作績效獎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9,950元:(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 假,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亦未發給加倍工資,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起至110 年止,每年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9,950元。(二)被告雖抗辯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特 休假為15日,原告已休4日,僅11日未休云云。然被告應 提出假卡證明原告已休4日之事實。
(三)對被告所抗辯其曾於109年7月6日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8,72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對被告所 抗辯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特休假為15 日均未休,但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12,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四)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 兩造曾於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結果原告已表示不再爭議請求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
(五)否認被告所提輪班表及休假統計表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退步言,依被告所提108年8月1日至109 年7月31日之統計日數不管已休或應休均為15日,表示原
告並未休特休假。
(六)對被告所提轉帳證明、薪資所得通知單(本院卷一第77至 8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薪資所得通知單、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 8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 學加班費發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9,810元: (一)勞基法第37條規定,内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二)而原告有於内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到校上班(原證4,管 理員輪班表,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然被告卻未依勞基 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放假日工作工資共9,810元(見附 件二之計算表)。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6,760元。爰依勞動契約或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校車司機,自105年8月1日起調職為校園管理員即校園警 衛,直至110年7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等事實不爭執。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自105 年8月1日起調職為校園管理員即校園警衛,直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等事實不爭執。
二、關於被告應補發原告加給獎金110,000元、工作績效獎金17, 000元部分:
(一)加給獎金部分:
1、103年7月31日起,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校車司機員,原告 當月若符合學校駕駛校車安全之要求時,被告便會發給原 告2,000元之加給獎金,故該2,000元之加給獎金並非屬經 常性給付之範疇。
2、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轉任校園警衛,再無駕駛校車之工 作,被告當然就不再發給2,000元之加給獎金,因該加給 獎金僅針對校車司機而設。但被告會依原告每月校園警衛 之工作績效,視情況發給原告後述之加發獎金每月1,000 元,此1,000元之加發獎金則僅針對校園警衛而設,不適
用於校車司機員。
(二)工作績效獎金部分:
1、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轉任校園警衛後,被告均已按約定 發給原告1,000元之工作績效獎金。
2、嗣因原告依法退休,被告遂於108年8月1日重新聘雇原告 擔任校園警衛,兩造約定無前開1,000元之工作績效獎金 (被證1,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約僱校園管理人員勞 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故自108年8月1日起, 被告即無再發給原告系爭1,000元工作績效獎金之義務。(三)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給獎金、工作 績效獎金,然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依法主張消滅時 效之抗辯。
(四)原證2之105年9月及105年12月薪資所得通知單所載之其他 2,000元,其中1,000元係保全守衛執勤優良獎金即工作績 效獎金,其餘之1,000元係全勤獎金,合計為2,000元;而 薪資單所記載之職稱「保全守衛」及「校園管理員」均為 相同之職稱。前開工作績效獎金1,000元於兩造合約中有 約定,至執勤是否優良,則需由被告認定;全勤獎金部分 ,則未於兩造合約中約定,被告係以原告差勤情形決定是 否發給,若員工全勤即須發給。
(五)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已與原告在嘉義市政府調解成立,故 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按月給付之1,000元與2,000元獎金。 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調解時,原告並未就系爭1,000元及2 ,000元之獎金申請調解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1頁)。
(六)對原告所提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得通知 單(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天主教輔仁高級中學約僱校 園管理人員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薪資所得通知單 (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其他意見則如前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9,950元部分:(一)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特休假為15日 ,然原告已休4日,有11日未休。被告亦曾於109年7月6日 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727元【計算式:23,800÷30日× 11日=8,727元】(被證2,轉帳證明、薪資所得通知單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二)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原告特休假為15日 ,原告均未休。被告已於110年8月15發給原告特休未休之 工資12,000元【計算式:24,000÷30日×15日=12,000元】
(被證3,薪資所得通知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 院卷一第83頁)。
(三)至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以前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兩造曾於 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成立調解結果, 由被告計算發給,原告不為爭議,即雙方協商,原告於1 08年7月以前之各項加班費薪資計算方式依被告計算方式 處理(被證4,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 第85頁)。嗣經被告計算結果應發給原告75,674元,被告 並於108年8月30日撥付至原告帳戶完畢(被證5,嘉義市 私立輔仁高級中學加班費發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87頁) 。
(四)被告給所有員工之特休假,其計算方式為每年8月1日起至 隔年7月31日止為1年,例如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為1年,須於隔年即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休完特休假,未休完則由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五)輪班表及休假統計表(被證6,本院卷一第113至191頁) 可證明原告累積之休假日數,是統計原告在前開文書中應 休之日數再扣除已休之日數,但前開文書中並未特別標明 係特休或一般休假,故無法具體指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9,810元部分:(一)因原告為警衛之業務性質,需按排班上班,無法例假日均 可休假,對原告所主張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其中附表二所 記載上班日期之事實不爭執,但此為工作性質之關係,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若原告確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對被告應 給付原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9,810元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三)對原告所提輪班表(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 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 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 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 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自105 年8月1日起調職為校園管理員即校園警衛,直至110年7月 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01至102頁),復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天主教輔仁高級中學約僱校 園管理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受僱於雇主即被告之勞工, 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加給獎金2,000元,苛扣原告薪資共11萬元;被 告則辯稱系爭2,000元之加給獎金係安全駕駛獎金,原告 自105年8月1日轉任校園警衛後,無駕駛校車工作,故不 再發給等語。而系爭天主教輔仁高級中學約僱校園管理人 員勞動契約固記載自106年1月1日起原告受僱擔任校園管 理員(即校園警衛),待遇:月薪21,009元,福利2.:工 作優良、且無違反第4條第1項第7款者,每月加發獎金1,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兩造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更記載原告之待遇為 月薪23,100元,而無系爭加給獎金2,000元之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75頁),則兩造之前開勞動契約之約定顯不包括 系爭加給獎金2,000元,應可認定。至原告所提105年9月 薪資所得通知單、105年12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固記載,原 告於105年9月與12月之薪資確有項目其他2,000元之發給 (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此係106年1月之前之原告薪資 結構,尚難據此認定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 告有發給系爭加給獎金2,000元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工作績效獎金1,000元,而苛扣原告薪 資共17,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無1,0 00元之工作績效獎金,並提出被證1之勞動契約為證云云
。然被告所提前開勞動契約固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 校園管理員,聘用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待遇:月薪23,100元,而無系爭工作績效獎金1,00 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惟原告於108年8 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7個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中,原告每 月薪資均包含工作績效獎金1,000元,有薪資所得通知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 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9年3 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工作績 效獎金1,000元之義務,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工作績效獎金即薪資共17,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 辯則不可取。至被告雖另抗辯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作績效獎金,然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依法主張 消滅時效之抗辯;與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已與原告在嘉義 市政府調解成立,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按月給付系爭1, 000元工作績效獎金云云。惟:
1、縱認系爭按月給付之工作績效獎金有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 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工作績效獎金即薪資共17,000元 ,而原告乃111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 告之系爭請求權顯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 認定。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調解時,原告並未就系爭每月1, 000元工作績效獎金申請調解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調解範圍與效力既 不及於系爭工作績效獎金,是被告前開已成立調解之抗辯 ,亦不可採;原告自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績效 獎金。
二、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 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起至110年止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計39,950元;然被 告則抗辯原告特休假為15日,已休4日,僅11日未休。則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 造陳述一致之原告特休假15日中11日未休之範圍內成立自 認,至未自認之原告已休4日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
(二)被告雖提出輪班表及休假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13至191頁 )欲證明原告已休4日特別休假之事實,然亦稱前開文書 中並未特別標明係特休或一般休假,故無法具體指明;且 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 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無法證明前開文 書內容之真正。況依前開說明,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 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則為雇主之被告既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休4日特別休假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共15日,應屬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開15日特休未休工資計39,950元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曾 於109年7月6日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727元,110年8月 15日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2,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休應休未休薪資共 計19,223元(計算式:39,950元-8,727元-12,000元=19,2 23元);逾此部分之其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則屬無據。三、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 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内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國慶日、春節、勞 動節、端午節)仍到校上班合計11日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且被告對原告所提管理員輪班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是被告有依前開 勞基法規定發給工資之義務,應可認定。
(二)若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定例假日加班費,被告對 應給付原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9,810元之事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放假日工作工資共9,81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與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績效獎金17,000元、特休未休薪資19,223元、國定例假日加 班費9,810元合計46,03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 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 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