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15號
CYDV,111,他,1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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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順斌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0年2月9日具狀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順斌新台幣2,55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嗣後,原告另以11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及追加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順斌新台 幣3,5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2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0,030元。另被告也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部分廢棄。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因此,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業經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而終結。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原告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1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35,947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88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雖然,原告在 於起訴時,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然原告是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原告並無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且,於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之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此,在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即應以全額計算。五、復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第一審為35,947元,第二審為29,566元,合計總共 65,513元。於經扣除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 之第二審三分之二的裁判費19,711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計算 式:29,566元2/3=1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尚 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合 計總共45,802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原本應由原告負擔;惟 查,兩造在第二審於111年4月25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之時,約定「佑螢股份有 限公司願負擔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等 在內)」。因此,上述裁判費45,802元,應該由被告佑螢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佑螢股份有 限公司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 文所示,並應由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5日內向本院繳 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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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