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2號
CYDV,110,訴,65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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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0、128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128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2.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將坐落於128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28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128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建造所有鐵皮 屋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跨建至1280、12 87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對1280、1287地號土地之 持分,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無 法物盡其用,亦致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 於1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 被告應將坐落於1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3.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但 要給被告1年的時間拆除。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告主張其為1280、128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 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地上物 確有占用1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 3平方公尺及1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 .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經該所以111年4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需要一年之時間 拆除云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 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 之。故本件原告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 依附圖所示,被告僅須將坐落在1280、1287地號土地上之 磚牆及搭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至於拆除之所需之 條件以及時間之長短,攸關原告使用1280、1287地號土地 之權利,乃將來執行之問題,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1280、1287地號土地 之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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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