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7號
CYDV,110,訴,60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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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財

管 理 人 黃瑞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
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巨信地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業務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等業
務,原告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林滿於民國106年間多次探訪
被告之多位派下員,迄至108年7月間累計簽署60幾份專任委
託契約書、同意書、推舉書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手續所需文
件。嗣原告協助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管理人後,
原告再於108年7月28日與被告新任管理人補簽專任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再向主管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申
報變動派下員、整理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修訂規約等相關事宜,共歷經近3年時間,原告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始在108年8月間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申
報,及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段157-1、157-2、157-
5、157-8、548、549、557、602、60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清理程序,亦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3條(一)所定之「清理與規劃」事務,雖原告尚未完成「銷
售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務,然此乃因原告委由台灣房屋協助
銷售後,被告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制系爭委託契約
所未約定之條件,要求須一次性全部出售系爭土地,不願分
批出售,嗣更拒絕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印章等文件,使原告協助被告銷售土地之事窒礙難行所致,
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報酬。
而系爭土地總價經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9,136,711元(
計算式:18,685,611+451,100=19,136,711元),扣除三七
五租約之補償金6,228,537元,系爭土地總價為12,908,174
元(19,136,711-6,228,537=12,908,174),再以25%計算報
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44元(計算式:12,908,174×
25%=3,227,044),其中3,097,962元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29,082元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
㈡、縱認原告未完成委託事項中「銷售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務,
而不得請求25%報酬,然原告已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規
劃清理等事務,耗費許多人力、時間,且系爭土地迄今尚未
出售,主要係被告提出每分土地售價金額偏離行情,並要求
一次性出售等顯不符常情之條件,又不願配合交付土地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等,致原告難以完成該委託事項,此
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委託事務尚未完成,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依不動產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第1點規定,買賣仲介服務報酬最高為6%,故
「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務,最多可請求之報酬為實際成交價
之6%,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25%扣除6%,原告已
完成的委託事項至少仍有19%階段性報酬可以請求,並由原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8%、原告巨信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取得1%。是依此計算,原告尚可請求2,452,553元
(計算式:12,908,174元×19%=2,452,553元),並由原告巨
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354,451元,原告巨信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獲得98,102元。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097,96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29,08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4)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354,451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8,10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4)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並約定被告委託原
告將系爭土地以被告訂定之價格(即每0.1公頃120萬元)出
售,出售後將給付25%代辦費由予原告做為報酬,委託為期3
年,到期日為111年7月27日止,系爭委託契約期限未滿,原
告迄今亦未將系爭土地售出,委託事項尚未完成,且系爭契
約書第6條約定,委任期間,上開費用由受託人暫行代墊,
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
故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間多次探訪被告之多位派下員,迄至108年7月間
累計簽署60幾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同意書、推舉書等辦理祭
祀公業申報手續所需文件。嗣原告協助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
,完成選任管理人後,原告再於108年7月28日與被告新任管
理人補簽專任委託契約書,並完成系爭託契約書第3條(一)
所定之向主管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申報變動派下員、整理派
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修訂規約等「清理
與規劃」相關事務,委任事務中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出售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19
9頁)、案件處理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06頁)、祭祀公
黃財申報書暨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435頁)
、原告公司代表被告處理與六腳鄉公所之相關公文往返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37-593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委託事務,所餘出售系爭土地事務則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7條(二)之約定給付原告土地總價之25%報酬。又縱認原告
請求25%無理由,然原告僅未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而
依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點規定,買賣仲介服務報
酬最高為6%,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25%報酬扣除6%後,
原告至少仍得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19%之報酬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迄至111年7月27日始終止,系爭委
託期間未滿,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售出,而未完成委託事項
,則依系爭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二)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有無理由?2.倘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有理由,則被告應給
付之報酬為若干元?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曾於108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已經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吿完成祭祀公業之
清理與規劃,然因被告要求原告依其提出之售價,將系爭土
地一次性出售與買方(不得分售),此乃委任後增加系爭契約
書中所無之出售條件限制,且被告更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11條之約定,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
等予原告,導致原告協助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事宜窒礙難行,
難以完成該委託事項,此乃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委託事務尚
未完成,衡諸被告上開違約情節與契約約定給付義務密切相
關,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並依民法第547條、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委託契所約定之清理與規劃而
依約得請求委任報酬,或系爭土地銷售窒礙難行並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548條請求就已處理部分
按比例給付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委任報酬2,452,5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1.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並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
之全部委任事務,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為有理由:
(1)系爭委託契約就土地銷售、費用負擔及委任報酬約定如下
:第三條(二)1.公業土地銷售:(1)受託人完成前項事務(
指土地之清理與規劃)後,得委託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
估並製作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並參考當時該地區3個月內
時價登錄之市價,作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6個月。如無
法於6個月內以高於出售底價價格售出,所有土地得合併或
分筆公開標售,受託人應代為召開公開標售會。第一次標
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公
開標售當日無人投標時則於翌日起算,訂定30日後進行再
次減價標售,依銷售底價減價10%,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
但出售價格不得低於土地公告總現值,且授權受託人代為
處裡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內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第六條、費用負擔:(一)委託期間
之專業代辦費用(代書費、律師費)由受託人負擔。(二)為
辦理清理公業事務而產生必要支出之費用及相關稅費、地
上物拆遷補償、地上物清理費用、裁判費、受託人之勞務
費等由公業負擔。(三)委任期間,上開費用由受託人暫行
代墊。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須負擔任
何費用。第七條、委託人義務:(一)本契約簽立後,非經
雙方同意,委託人不得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否則視同違
約。(二)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
5%作為受託人之酬勞。1.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依出售總額
計算。2.未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依下列標準計算。(1)現金
給付: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契約標的總額計算之。(2)土
地抵付:依完成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折算土地面積計算之。(
三)委託人須於受託人辦理期間應配合召開、出席、履行派
下之權利或提供必要之證件、印章等以利辦理(見本院卷
一第43-44頁)。
(2)上述契約內容就公業土地銷售之部分,僅要求受託人參考
當時該地區3個月內時價登錄之市價,作為售價之依據,且
出售價格不得低於土地公告總現值。惟被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示要求原告依其要求之售價,將系爭土地一次
性全部出售與買方,並主張土地出售價格由108年7月28日
召開之祭祀公業黃財派下員大會當場由派下員通過相關事
項,土地價格必須依照派下員訂定出售,原告不可單方蓄
意私自更改土地出售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然
已單方面增加系爭委託契約訂立時所無之條件,該條件既
然原先未訂立於系爭委託契約中,且亦未經過兩造雙方事
後之合意,自然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因原告無法達成前述
條件出賣系爭土地而以此為由拒絕出售土地並不願依約配
合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等,不但已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第七條(三)委託人須於受託人辦理期間應配合
召開、出席、履行派下之權利或提供必要之證件、印章等
以利辦理之約定,且亦已導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委託契約
第三條(二)之後續系爭土地銷售事宜,故原告終止契約乃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之情形,致剩餘委託事項已無法
於系爭不動產委託書約定之條件下完成,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出售系爭土地,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
其無須給付報酬等語。然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受託事項分為
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清理與規劃,包括公業派下財產之清
理(派下之清理、財產之清理)與公業財產之處理(清查公業
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
成果圖等)以及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清查持分之
所有權範圍,並代為辦理繼承、持分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
協調等);第二階段則為處理方式,包括公業土地銷售與依
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以及辦理公業法人,其中原告已完成就第一階段清理
與規劃之相關事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七條(二
)約定「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5%作為受託
人之報酬」,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土地之清理,依上約定,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並非謂原告未出售系爭土地,未完成
全部委託事項,即無須給付報酬。況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
(二)尚有區分出售土地以及未出售系爭土地時兩種給付委
託酬勞之約定,顯見系爭委託契約之本旨應為:原告於得
請求報酬時,倘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出售,仍得依上開約
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以計算報酬金額。另被告抗辯稱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三)約定,委任期間,上開費用由
受託人暫行代墊。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
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故其無須先行支付費用等語。然該條
約定僅限於原告暫墊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受委託所得請
求之報酬,被告就該條約定顯有誤解,故被告前開抗辯,
要屬無據。
(5)再按系爭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委託契約經雙方同意使
得終止。若委託人違約或欲片面終止委任行為時,須支付
已處理之階段性報酬及受託人代墊之費用。本件被告違約
不願配合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等供原告辦
理後續土地出售事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階段性報酬,為有理由。被告抗辯
委託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以系爭土地估價總價19%計算為
適當:
(1)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
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動產仲介經濟業報酬計收標
準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契約就委任報酬約定如
下:第七條(二)、委任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
額支付25%做為受託人之酬勞。1.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依出售
總額計算。2.未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依下列標準計算:(1)現
金給付: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契約標的總額計算之。(2)土
地抵付:依完成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折算土地面積計算之。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祭祀公業之「清理與規
劃」階段,以及「銷售系爭土地」階段其中估價以及委託仲
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之事項,而後續尚有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事項尚未辦理完成等節,有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64頁),可資佐證。依上開不動產經
濟業相關法規,並參酌不動產經紀業就不動產買賣可請求之
報酬,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最多可請求之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金
之6%,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及原告本
件完成事項占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事項之比例,衡量如原告依
約完成系爭委託契約全部完成得報酬比例為25%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比例,應依系爭委
託書第七條約定之25%再扣除仲介買賣部分6%之報酬,亦即
以系爭土地賣出總價19%計算為適當,原告先位請求以系爭
土地價值25%計算,尚嫌過高,難謂可採。
(3)系爭土地價值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之總額為19,1
36,711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64頁)扣除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6,228,537元後之
總額為12,908,174元,據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報酬
為2,452,553元【計算式:12,908,174元×19%=2,452,55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其中由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獲得2,354,451元,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獲得98,102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吿請求給付之款項共計
2,452,553元,前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354,451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8
,1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
止時,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
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
系爭土地估價總價19%計算之委任報酬共計2,452,553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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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