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柔誼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江萬清
江春蘭
邱江春梅
訴訟代理人 邱生豐
被 告 江昀澄
葉彩雲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名麗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志誠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志隆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玉花
黃陳美櫻
陳美春
陳美季
陳美吟
陳林月英
張莉娟即陳盈伊之繼承人
陳豊學
陳虹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汝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 義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照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歷次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的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 的變更,屬於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照前揭規定,應予淮許。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不是原來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 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 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5 4頁);及因原共有人陳盈伊的繼承人張莉娟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而追加被告張莉娟,並撤回被告陳盈伊(見本院卷二第2 54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加、撤回,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昀澄、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陳玉 花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 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 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 但是因為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本件土 地共有人都相同,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二)因本件土地共有人陳正義在99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下稱被告 葉彩雲等4人),而被告葉彩雲等4人沒有就陳正義所遺有
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 割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葉彩雲等4人就陳正義所 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土地地處偏僻,目前作為香蕉田及農業使用,目前並 無特別開發計畫,為避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而產生的鑑定 費用,以及達到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促進本件土地的有效 利用,因此主張本件土地的分割方式,依土地的公告現值 加計4成計算土地價值,並考量因各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不 同,依照原告的方案即附表二的方式分割,使共有人相互 分得的土地的面積盡可能接近土地市價。所以主張分割後 不須要鑑價找補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對原告方案無意見,且 分割後不須要找補,也不鑑價。
(二)被告黃陳美櫻、陳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 豊學、陳虹羽、張莉娟:同意原告方案,及本件土地分割 後,同意不找補,也不鑑價。
(三)被告被告葉彩雲、陳名麗、江昀澄、陳志誠、陳志隆、陳 玉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陳正義的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陳正義已經在99年10月3日死亡, 他的繼承人為被告葉彩雲等4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 陳正義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1 至171頁、第431至439頁,卷二第293至383頁)。所以, 原告請求命被告葉彩雲等4人就陳正義所遺本件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 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告方案,依照附圖及附表二合併分割 :
⒈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皆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 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83頁),且被告都不 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 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就有法律上依據。
⒊本件土地的使用分區雖然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但 是,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 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 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 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 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 判決參照)。因此,共有土地的合併分割本不受前揭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設「地界相連 」、「土地使用分區相同」的限制,仍得合併分割。本件 土地尚不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
⒋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並無建物;本件730、736地號 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目前由被告陳林月英交予他人種植 使用。本件730、736地號土地東邊直接面臨大埔七街,2 筆土地中間有一通道;本件70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土 地西邊緊鄰大埔七街,在場共有人表示不清楚土地使用人 是何人;本件721地號土地現場為雜草、溝渠,本件723-1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種植作物,是由被告陳林月英出租他人
種植作物使用,本件721、723-1地號土地西面緊鄰大埔八 街;本件106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及雜草,本件1060地 號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此2筆土地 目前為被告葉彩雲使用,本件1063、1060地號土地東鄰大 埔八街等情形,有本院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6頁)。 ⒌依照原告的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 ,且都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也與共有人現使用的情形大 致相符,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於未來的使用並無明顯不 利的情形。而共有人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黃陳美 櫻、陳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 羽、張莉娟都表示同意此方案,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 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因此,本院審 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的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 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 適當。
⒍又原告及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黃陳美櫻、陳 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羽、張 莉娟都表示分割後,毋須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經本院發函詢問未到庭之被告江昀澄、葉彩雲、陳 名麗、陳志誠、陳志隆、陳玉花,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 。且兩造前述分得的土地面積價值與他們原就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價值相當(計算式如附表三)。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找補,應 該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 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702-1地號土地、721地號土地、723-1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736地號土地、1060地號土地、1063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即共有人陳正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2 被告陳玉花 4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江柔誼 32分之1 32分之1 4 被告江昀澄 32分之1 32分之1 5 被告江萬清 16分之1 16分之1 6 被告邱江春梅 16分之1 16分之1 7 被告江春蘭 16分之1 16分之1 8 被告黃陳美櫻 112分之5 112分之5 9 被告陳美季 112分之5 112分之5 10 被告陳美春 112分之5 112分之5 11 被告陳美吟 28分之1 28分之1 12 被告陳林月英 28分之1 28分之1 13 被告陳豊學 48分之1 48分之1 14 被告陳虹羽 84分之1 84分之1 15 被告張莉娟 84分之1 84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736地號 736(A) 1815.27平方公尺 江柔誼 1/8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江萬清 1/4 江春蘭 1/4 邱江春梅 1/4 江昀澄 1/8 736(B) 411.17平方公尺 黃陳美櫻 5/28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美季 5/28 陳美春 5/28 陳美吟 1/7 陳林月英 1/7 陳豊學 1/12 陳虹羽 1/21 張莉娟 1/21 730地號 730(C) 513.25平方公尺 黃陳美櫻 5/28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美季 5/28 陳美春 5/28 陳美吟 1/7 陳林月英 1/7 陳豊學 1/12 陳虹羽 1/21 張莉娟 1/21 730(D) 1367.34平方公尺 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公同共有1/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玉花 1/2 721地號 117.17平方公尺 黃陳美櫻 5/28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美季 5/28 陳美春 5/28 陳美吟 1/7 陳林月英 1/7 陳豊學 1/12 陳虹羽 1/21 張莉娟 1/21 723-1地號 773.68平方公尺 黃陳美櫻 5/28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美季 5/28 陳美春 5/28 陳美吟 1/7 陳林月英 1/7 陳豊學 1/12 陳虹羽 1/21 張莉娟 1/21 702地號 1331.32平方公尺 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公同共有1/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玉花 1/2 702-1地號 5.66平方公尺 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公同共有1/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玉花 1/2 1060地號 4071.27平方公尺 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公同共有1/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玉花 1/2 1063地號 3338.68平方公尺 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公同共有1/2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玉花 1/2
附表三:
一、原告、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江昀澄: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原告1/32、被告江萬清1/16、江春蘭1/16、邱江春梅1/16、江 昀澄1/32: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4。
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 ,600元/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 (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所占比例1 /4×(加計4成)1.4】=14,231,763元。 ㈡分得後價值:
1,815.27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l.4=14,231, 717元。
二、被告黃陳美櫻、陳美季、陳美春、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 學、陳虹羽、張莉娟:
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被告黃陳美櫻5/112、陳美季5/112、陳美春5/112、陳美吟1/28 、陳林月英1/28、陳豊學1/48、陳虹羽1/84、張莉娟1/84:應 有部分比例總和:1/4
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 ,600元/平方公尺×被告黃陳美櫻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 .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被告黃陳美 櫻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14,231,763元 ㈡分得後價值:
(411.17+117.17+773.68+513.25)×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 4成)1.4=14,23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陳玉花、陳正義(繼承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 )
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陳玉花1/4、陳正義1/4(繼承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 志隆)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2
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 ,600元/平方公尺×被告陳玉花等人所占比例1/2×(加計4成)1.4 】+【(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被告陳玉花等 人所占比例1/2×(加計4成)1.4】=28,463,526元。㈡分得後價值:
【(1,367.34+1,331.32+5.66)×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 )1.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 )1.4】=21,20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61,751元=28,4 6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