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喬舜
張凱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張世英
張淑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仟芳
被 告 黃 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喜按10,000分之4444、張世英按10,000分之4994、被告黃圓按10,000分之56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喬舜按3分之1、原告張凱堯按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 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分割共識之主因為513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之保留問題,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僅有東側515 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供通行,且系爭建物坐落位 於513地號土地中間,若欲同時保留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且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有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則無論各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為何,勢必皆須劃設繼續保持狀態共有之 通行道路。
(三)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喜、張世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不願意變價分割,願與被告黃圓保持共有。(二)被告黃圓: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願意 變價分割,願與被告張淑喜、張世英保持共有。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317-323頁)。按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 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 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 款)。查,系爭3筆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 地共有人大部分均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9-51、317-323、17頁)。雖系爭土1地共有人不 盡相同,然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417頁), 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 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 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13地號,但513地號臨路寬約2. 5公尺,單筆分割後分割後每筆土地將無適當之對外聯絡 道路。是又原告請求追加503、515地號為合併分割,應屬 適當。而附圖之分割方案,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又513地號上之建物,為被告張 淑喜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77頁),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位置,已分配予被告張淑喜共有。其次,各共 有人亦均同意以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卷第417頁 )。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 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13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503、51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喬舜 1/12 1/12 百分之8 2 張凱堯 2/12 2/12 百分之16 3 張淑喜 1/3 1/3 百分之33 4 張世英 5/12 1/3 百分之38 5 黃圓 無 1/12 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