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4號
CYDV,110,簡上,84,202205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被 上訴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賴 春吉」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公開社團「水上人家®幸 福嘉人」)(下稱系爭社團)中暱稱「微尼唷」成員之貼文 下方,張貼多張被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輛等照片 (下合稱系爭照片),並在照片上方註記「美上美巷弄停車 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 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應 為DK-2062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 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 出入口」等文字(上開「自」字均為「白」字之誤繕,下合 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與系爭照片並合稱系爭貼文),使瀏 覽系爭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照片及文字 註記,並得經由照片內容之前後文字註記比對、連結,致對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渠等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 視當地村長善意勸告反對其嗆聲、恐嚇而霸道橫行於地方之 負面印象,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原先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許重仁)曾向村長(即訴外人陳皇如)嗆聲,然 被上訴人及許重仁從未做過此事,並有陳皇如作證。又被上 訴人之車輛曾停放巷弄中,但若上訴人有所表示阻礙通行, 就會移動車輛位置,並且現今已於承租他人土地停放車輛。 另許重仁曾於巷弄間燒金紙一事,但沒有擋住他人住宅之出 入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因被上訴人之車輛長期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出入口,並且許重 仁曾對我說出「黑白二道任你選,要怎樣死都不知道」,上 訴人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姓名,因此以系爭貼文詢 問:「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 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 出入口」等文字。並且上開文字未指明上開車輛車號之車主 為何人,一般人難以僅憑車號即可得知車主為何人,並且系 爭貼文中並無人反應是何人,被上訴人並無毀謗、傷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意思。又系爭貼文中被上訴人所說:「當事人反 嗆村長黑白二道任你選」,此句當事人係指許重仁,故被上 訴人有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待 釐清,且上訴人僅單純轉述許重仁反嗆村長之事實。㈡、另按本院檢察署109偵字第1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皇 如不實陳述有做偽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並漏未發現有證據瑕疵、變造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 有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無理由而未調查,原審判決所憑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並且原審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難謂可採。㈡、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 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 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 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76號、107年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亦兩造所不爭 執。衡諸系爭貼文內容,除含有被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 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且「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 人出入口」、「不知OK-2062(應為DK-2062之誤繕)車主背 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 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內容,明確提及 「ACN-1691車主」、「OK-2062車主」,均足使社團中認識



被上訴人之成員,得依該照片及文字內容之連結而知悉上訴 人指摘傳述對象包括被上訴人。
㈣、另觀諸系爭文字:「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 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 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 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上訴人所指情事顯然係在影射被上訴人係仰仗權勢或具黑 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犯對其嗆聲、恐嚇而橫 行於地方,足見前開話語係為負面之語彙,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前開話語,確有貶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 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損害 。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皇如係做偽證,上訴人僅是轉述許重 仁嗆聲內容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皇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無被上訴人 或其父親許重仁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實(原審卷 第86至90頁)。衡諸陳皇如證述之內容乃為其親身參與之部 分,內容中肯,且該證述,乃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一審 審理時具結為之,其當無為他人之事而甘犯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處罰之理,陳皇如該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上 訴人雖以其曾在108年9月16日向陳皇如傳送「陳村長晚安: 9月14日下午5點20分村長是否有打電話和我對面先生溝通, 其嗆聲要文要武都不要緊,到底要怎樣死都不知道等語,村 長抱歉委屈你了,弱肉強食個人造業,個人担」(即108年9 月16日訊息),然陳皇如僅回覆「理事長晚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41、43頁),而無後 續對此話題進行回應,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傳送108年9月16日 訊息,即認定該訊息內容為真實。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證據調查狀(原審 卷第177至213頁)、110年7月12日民事陳報書狀(原審卷第 223至至251頁)、110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 卷第75至79頁),係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皇如就兩造間停車爭 執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論是否為真,亦與陳皇 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許重仁 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等語無關,本院自無由調查,併 此敘明。  
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系爭文字所指之事實,復未能說明其此部分事實之指述有何 可信之依據,而未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係故意 以該等不實之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社團張 貼如系爭文字之不實之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 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尚有幼子需照顧,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 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審卷第263頁)。依被上訴人身為 人母,須為其子女之良好典範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個人形 象、人格名譽對其所為之社會活動及社交往來行為甚為重要 ;又上訴人係在系爭社團網頁張貼系爭文字,衡情多數閱覽 系爭社團網頁之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居住地點有地緣關係之民 眾,可認上訴人張貼該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留言,對於被上 訴人人格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另佐以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尚屬妥適。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
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000元,及自 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