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相 對 人 胡師年 (已歿)
胡仁貴 (已歿)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有搜尋繼承人為遺產之移交及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負 有查證義務,不使被繼承人之遺產遭不正常侵害,善盡管理 人責任。相對人等委託代理人丁○○於97年6月3日向貴院表示 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於97年9月5日由代理 人向聲請人申請領回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經聲請人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繼承人入出國資料,於「大陸 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載有被探人「胡 師明(胞兄)」;又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事務權責機 關,在90年3月20日曾指派人員訪視被繼承人,建立單身榮 民親屬表,其上登載有「弟胡師嚴」。是聲請人為善盡遺產 管理人責任,確認繼承人身分,比對所獲得之歷史文件,其 上姓名均與相對人不相符,難認相對人等提供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為真實,從而否認相對人等身分合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 遺產繼承人等語。
二、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⒈聲請書。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⒉為繼
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⒋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⒌地方法院。⒍年、月、日。」、「第一項 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 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 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 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㈢再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 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 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 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 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 ,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 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94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二人於97年6月6日向本 院具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 之遺產,並檢附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法定繼 承順位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37746號 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麻楊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08 )麻證民字第2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6)核字第63460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麻楊 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07)麻證字第115號委託公證書各1 份為證,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業經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7號繼承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符合本件繼承人之資格,因與所查得之 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及榮民親屬關係表 等文件,所載被繼承人兄弟之姓名與相對人不符。經查,聲 請人曾以9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撤銷繼承表示,惟又撤回 在案;本院為調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先以通知 相對人於繼承表示事件之代理人丁○○陳述意見,迄今仍未表 示。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 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以確認 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通知
,依送達回證所載相對人二人均已死亡;後為法務部隨函檢 送調查取證之回復書及調查資料,據以所示被繼承人乙○○與 相對人丙○○、甲○○間為兄弟關係無誤。經本院形式審查,本 件既已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聲繼字第7號准予繼承表示備查 通知在案,而聲請人當初未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所疑義 ,又於99年間撤回撤銷准予備查之聲請,現經調查取證之結 果已足以確認相對人為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至聲請人憑以主 張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及榮民親屬關 係表等文件,依其性質文書內容應屬人為填寫,未經核對之 程序並具有公證之效力,故聲請人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 件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