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前列吳曾秀梅、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郭家榛即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硯渝即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告兼前列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 告 陳象 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陳進興 被告兼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 告 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前列陳振豐、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旻冠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建宇、陳旻冠聲請由被告陳明正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明正為被告陳建宇、被告陳旻冠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陳明正續行訴訟,被告陳建宇、陳旻冠脫離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一)共有人陳建宇、陳旻冠已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即被告陳明正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七第21頁至第32頁)在 卷可佐。並經被告陳建宇、陳旻冠具狀聲請由被告陳明正承 當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本院卷七第57頁)可參,惟其 餘當事人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正就其受讓之 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 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被告陳明正 為被告陳建宇、陳旻冠之承當訴訟人,並由被告陳明正就其 受讓部分續行訴訟,被告陳建宇、被告陳旻冠脫離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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