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號
CYDM,111,金訴,7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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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96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沁坤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侯明源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國義」之成年人、微信暱稱「9989」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李沁坤乃是依侯明源指示收購詐 欺取財所需人頭帳戶並且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李沁坤 先於109年7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訊息,而陳思蒨見該等訊息後乃與李沁坤聯絡,並表明願意 出售其與吳柏翰高于婷之金融帳戶,李沁坤除收購陳思蒨吳柏翰高于婷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傳送 該等帳戶資料給侯明源,再由侯明源轉傳給「陳國義」使其 知悉該等金融帳戶可以用於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招 募陳思蒨(涉嫌於109年9月7日提領詐騙贓款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柏翰(涉嫌於109年9月7日提領詐騙贓款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高于婷(涉嫌於109年8月4日提領 詐騙贓款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案件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嫌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 述)。李沁坤侯明源(由本院另行審結)、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 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麗雪聯繫假冒黃麗雪友人「吳桂秋 」之名義並互相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又於翌日(即3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雪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調 金錢云云,黃麗雪因此陷於錯誤,於年月4日上午11時47分 許,至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對方所指定由吳柏翰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而後再由李沁坤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利用 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進行跨行轉帳,再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時間提領合計80,000元,而將黃麗雪所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予以消耗及提領殆盡。而後,李沁坤 另向吳柏翰收取由吳柏翰於同日下午提領其他被害民眾受騙 款項共400,000元,及李沁坤於同日下午4時3分、5時49分許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合計 77,000元(上開477,000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吳佩真趙蓮 花受騙款項,李沁坤涉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吳柏翰涉案部分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 由李沁坤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晶棧汽車 旅館」外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侯明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黃麗雪受詐騙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3%之報酬。嗣因黃麗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沁 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49至59、63 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164至165、274至275頁 ;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73151號卷第4至5頁;109年度偵字



第8963號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85至187、196頁), 並有證人侯明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1至 33、3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158頁)、證人陳 思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77至83、87至93 、101至103、107至111頁)、證人吳柏翰(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1100700276號卷第117至121頁;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 第233至235頁)、證人高于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 76號卷第139、147、155至161、16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69至173頁)之 證述可佐,且有證人侯明源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分析資料、 告訴人黃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8521、20796、23534號起訴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16日屏營字第1102900202號函檢附 證人吳柏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39至256、259至261、265至269 頁;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69至81、117至120、169至 179頁),堪認屬實。
三、而本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黃麗雪遭詐騙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是包含於證人吳柏翰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 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臨櫃提領之400 ,000元之內。然:依卷附證人吳柏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是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7分受騙匯款100,000元後, 該帳戶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跨行轉帳或跨行提款而 支出合計100,576元(不含手續費),已經超過告訴人黃麗 雪受騙匯入之款項,至於證人吳柏翰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鳳山郵局臨櫃提款400,000元 ,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鳳山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60,000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動 櫃員機轉帳及提款各1次合計17,000元,則是其他被害人吳 佩真、趙蓮花受騙分別匯入50,000元、450,000元後所為, 則證人吳柏翰於該日臨櫃提款400,000元顯然是其他被害人 吳佩真趙蓮花受騙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認告訴人黃麗雪受騙之款項有遭證人吳柏翰所提領,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犯罪同一性之判 斷並無影響,並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與公訴人當庭同意更正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上開所 犯之罪,與侯明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 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其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是其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 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 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是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妨害該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等數法益,而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屬提領贓款之車手、 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取得報酬數額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其餘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其可依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收取3%做為報酬,而 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雖為100,000元,但依前所述,僅其中8 0,000元是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轉交,其餘款項則 是由其另行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報酬應僅能依80,000元之3%計算而為2,400元。上開報酬 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侯明源邀約加入侯明源、「陳國義」 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侯明源指示招募提領款項之車手, 其後,而先於109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收購 帳戶之訊息,嗣陳思蒨瞥見該訊息後即與李沁坤聯絡,表明 願出售其與吳柏翰高于婷之金融帳戶,李沁坤遂併同招募 陳思蒨吳柏翰高于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陳思蒨、吳柏 翰、高于婷加入後,陳思蒨即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柏翰則提供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高于婷則提供其向臺灣銀 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下稱臺銀農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陳思蒨、吳柏 翰、高于婷復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 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 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 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 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6175、617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是於108年底左右認識侯明 源,侯明源於109年6月底左右約伊見面並要伊收購人頭帳戶 ,伊於109年7月初左右在臉書貼文收購帳戶,陳思蒨看到文 章之後與伊私訊洽談,當時陳思蒨提供給伊1組金融帳戶, 但因為無法使用而作罷,後來於109年7月中旬,陳思蒨介紹 高于婷給伊認識,伊當時有交代陳思蒨要先把要賣帳戶的人 的身分證、存摺拍照傳給伊,伊再轉給侯明源吳柏翰也是 109年7月底、8月初左右透過陳思蒨介紹認識並出售中華郵 政帳戶給伊,方式跟高于婷帳戶一樣,後來伊有與高于婷吳柏翰見面,吳柏翰當車手部分在高雄已經有開庭,高于婷 車手部分在屏東也有開庭,吳柏翰高于婷都只有領過1次 錢,至於伊於10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 ,伊是將高于婷的帳戶提供給微信暱稱「9989」之人,吳柏



翰、高于婷領錢之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侯明源黃麗雪遭騙 於109年8月4日匯款10萬元到吳柏翰郵局帳戶,因為後來有 人陸續匯款進來,最後由吳柏翰在高雄臨櫃提款45萬元給伊 ,伊轉交給侯明源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 第49至51、57頁;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164、274至275 頁)。另證人高于婷先前亦證述其持名下臺灣銀行屏東臺灣 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戶提款時,侯明源有出現(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55、157頁)。綜上,則堪認 被告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侯明源與微信暱稱「9989 」之人,且被告是109年6月底即受侯明源要求收購金融帳戶 而加入詐欺集團,其後並且於收購帳戶時,一併招募陳思蒨吳柏翰高于婷加入。
㈣惟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該案犯罪事實記載被告「109年7月起,為貪圖「9989」承 諾之薪資為每筆入金金額抽傭3%之報酬,而參加「9989」等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招募吳柏翰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與從事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且該案於「論罪科刑」時,亦就該案首 次犯行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 予以判處罪刑(見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169至179頁 )。再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於110 年8月18日已判決確定。則對照本案被告與證人高于婷之陳 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案件相同,且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參與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其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應成 立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曾經判決確 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但 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又依前述,被告本案雖經公訴意旨認其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已載道被告招募吳柏翰之犯罪事實, 且該案件已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確定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諸多判決所揭示之見解,行為人招募 多人加入犯罪組織,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又 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企圖使他人認識犯罪組織



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他人成為成員,以促進 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是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則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自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 事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罪科刑並確定後,為該案確 定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 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 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 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 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 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 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 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 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 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 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 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 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 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 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 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 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 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 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



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 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 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 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 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可參。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但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機構與帳號 1. 陳思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柏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于婷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操作、金額 1. 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 臺南市○○○○○里○○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崎關廟店 跨行轉帳20,576元 2.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提款20,000元 3.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提款20,000元 4.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提款20,000元 5.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提款2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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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