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芳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7
號、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慈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軒」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宇軒」,供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許慈芳之上揭甲、乙、丙、丁、戊、己、庚帳 戶帳號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內;嗣 由被告許慈芳依「宇軒」及「陳崇佑(業務部)」之指示,於 附表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扣除附表所示
之酬勞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宇軒」及「陳 崇佑(業務部)」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 子。因認被告許慈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 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慈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慈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游敏、周姵萱、李羅輝、 辛兆國、孫光中、彭莉芸、吳素禎之指訴、告訴人張游敏提 出之匯豐銀行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 周姵萱提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辛兆國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照片4張、告訴 人孫光中提出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素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莉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宇軒」之LINE對話紀 錄29張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5張、車手提領贓款照片10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提供予「 宇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依 照「宇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扣除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予「宇軒」所指定之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找兼職的工作,在 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就傳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帳號是「宇軒」,他說他們公司是芳誠會計事務所,需 要幫客戶節稅,我的工作環節就是提供名下帳戶,讓客戶把 節稅的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們,因為我不懂 報稅,平常都是我先生處理家中稅務,所以他們簡單說是關 於節稅的工作,我就沒有追問細節,加上他們有給我瀏覽公 司網站、提供工作契約跟我核對資料,「宇軒」也跟我通話 聊了很久,除了聊工作內容還有聊家庭生活的事情,我就因 此相信這是正當的兼職工作,沒有懷疑他們可能是詐欺集團 ,也沒有細想為何客戶節稅需要使用我的帳戶,但我真的不 是故意要涉犯本案,也沒有預料到「宇軒」等人要我領的錢 是詐欺贓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宇軒」等人 使用,且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予「宇軒」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游敏、周姵萱、李羅輝、辛兆國、孫光中、彭莉芸、 吳素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10頁、第12 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1至16頁), 並有前揭理由欄三、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書證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35至100頁;警卷二第18至51頁;7941偵卷第21 至23頁、第51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 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是否確有足夠之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本案客觀行為係在參與系爭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卻仍為賺 取不法酬勞而執意為之。
(二)細察被告與「宇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徵過 程中,曾與「宇軒」以語音通話方式對談近1小時之久,「 宇軒」復提供內含公司資訊之芳誠會計事務所網站供被告參 閱,另製作聘用被告之契約書(其上列有公司行號之統一編 號、事務所大小章)供被告檢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員工聘僱契約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7941偵卷第22至43頁)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對於稅務方面的事情不太 了解,對方只有簡單跟我說會計師事務所要幫客戶節稅、需 要把錢領出來,我看了公司網站跟合約就相信他們是合法的 ,沒有再多問,因為我也不懂報稅,對方跟我通話快1小時 大部分是在聊天,除了工作經歷還有生活上的話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95至398頁);互核與被告案發應徵時提供其近期3 項履歷,並無稅務、金融類型之工作經歷乙節相符(見7941 偵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示被告曾有稅務、金融 等財經類型之社會歷練。是以,「宇軒」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長達1小時左右之溝通談話過程,卸下被告心防,並 提供專業網站、工作契約予被告檢閱,藉此建立被告之信任 基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毫無稅務、金融學識背景或就業 知識經驗之民眾,因此以業主提供之公司資訊、定型化契約 為信賴憑據,對方復透過密集、長時間之聊天話術加以說服 ,使其對系爭工作內容、環節有所嚮往,忽略細察整體職務 之合法性;並因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且信任對方提供之前開 表面資訊,而未警覺經手之資金來源有關不法,故未深究其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與犯罪之關聯性,實非無可能。被告前 開辯解,難認悖於常情。
(三)被告與「宇軒」長達近1小時之語音通話後,旋即再次確認 其提供之個人證件照片須後製之文字,並即刻傳送個人身分 證、名下多達7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其上均有註記「僅供 芳誠會計師事務所入職登記使用」、「僅供業務使用」等語
,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堪認被告業已信 賴其提供之前述個資均僅為芳誠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上合法使 用甚明。又被告雖穿戴口罩出面提款,惟此亦係配合「宇軒 」以新冠肺炎防疫為由所致(見7941偵卷第48頁);除此之外 ,被告並無任何刻意掩飾身分之穿著防衛,即出面提領多筆 高額款項。衡以常人若有不法行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多為避險卸責而盡量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然被告卻毫無保 留將其多數個資盡數交付供「宇軒」使用,甚而坦蕩出面代 為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認 定其從事之客觀行為並無不法。末者,被告於案發當日結束 提款工作後,驚覺其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使用,仍先尋求「宇 軒」之協助,詢問其遭鎖卡之原因,並積極聯繫、希冀取得 對方之協助(見7941偵卷第50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仍深信 「宇軒」所屬之芳誠會計事務所確實合法營運中,故對其本 案帳戶提供「宇軒」等人使用卻遭鎖卡而不明就裡。從而, 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 語,尚非無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預見其所為屬於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卻依然參與客觀犯行,始可成立。互核前述 跡證,足認被告由於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信賴依據,繼而產 生相關之信任行為,始依「宇軒」之指示參與本案客觀犯行 。本院認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本案之直接、間接故意,尚有合 理懷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其本案 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車手, 自無法使被告受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交付地點 受領報酬 1 張游敏 有 110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阿姨需要借錢云云。 110年4月20日9時44分 37萬元 甲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36萬6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面加油站 4000元 2 周姵萱 有 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周姵萱,再遊說告訴人周姵萱參與投資,嗣後以需匯款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周姵萱。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 5萬元 乙帳戶 110年4月20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1萬9000元 同上 1000元 3 李羅輝 有 110年4月20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 10萬元 丙帳戶 110年4月20日 11時31分 11時32分 11時32分 11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山路路口騎樓 1000元 4 辛兆國 有 11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 45萬元 丁帳戶 110年4月20日 12時許 13時 13時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39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 1000元 5 孫光中 有 110年4月19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外甥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2時3分 50萬元 戊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21分 14時34分 1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38萬元 10萬元 1萬8000元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對面福社宮 2000元 6 吳素禎 無 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因發生車禍需要借錢與人和解云云。 110年4月20日13時27分 15萬元 己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56分 14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4萬9000元 同上 1000元 7 彭莉芸 有 110年4月19日9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胞弟需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 110年4月20日 11時49分 12時36分 10萬元 10萬元 庚帳戶 110年4月20日 13時44分 13時45分 13時47分 13時50分 13時52分 13時53分 13時54分 13時55分 13時57分 15時4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4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興中街與北榮街口公園 轉匯其他帳戶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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