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79、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振隆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楊世忠(已另行判決)自 109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葉向高 (已另行判決確定),自110年3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成員有LINE暱稱 「王副理」、Telegram暱稱「大天」、「青青」、「萱萱」 、綽號「阿風」等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二、張振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天」聯絡 ,由「大天」指示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將楊世忠之報酬 ,無摺存款至其使用之帳戶;楊世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風」聯絡,由「阿風」指示前往超商領 取帳戶資料包裹(俗稱「取簿手」),每次報酬新臺幣(下 同)1千元或1千5百元;葉向高負責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 存款至楊世忠使用之帳戶,每次報酬5百元,3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副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 告,於110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由「大天」指示張振隆無摺存 款1萬2千元,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 網路上刊登「證件借貸,年關將至,免費諮詢王經理」之網 路廣告訊息(下稱借貸廣告);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或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下稱徵才廣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陷於錯 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由「阿風」
指示楊世忠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張振隆、葉向高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楊世忠如附表三所示領取包裹之 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不知情之妻子林蘭芳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唐華伶、 陳威廷、陳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王鍵達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㈢嗣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03房 之葉向高住處,葉向高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 6至9所示與犯罪無關之物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檢察官、被告張振隆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鍵達、廖貞慈、 林雅茹、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紋、 陳安琪、張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振隆固供承有依「大天」指示,無摺存款支付刊 登廣告之費用,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摺存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大天」是否為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沒有參與他所屬的 詐欺集團,也沒有預見無摺存款是跟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 我是被他利用的,本件我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騙的過 程。「大天」只是跟我說他在忙請我幫忙,因為我之前有涉 及詐欺的案件,我要無摺存款的時候,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 ,但他說不會,我沒有多想,他也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 幫忙他了。「大天」有跟我說存款是要付廣告的費用,但我 不知道這個廣告是用來騙人的,廣告也不是我刊登的,錢是
我自己先付的,後來他有拿給我。後面這3次無摺存款都是 「大天」拜託我去的,他是說要還給他朋友的錢,我並沒有 問是還什麼錢,過程跟第1次無摺存款一樣,都是我先出錢 ,然後「大天」再給我,我只是單純幫忙他,我只有第1次 無摺存款有問是否會有問題,第2、3、4次我就都沒有再問 了,我就信任他,想說他事後都有還錢給我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楊世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葉向高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9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 -5頁、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偵卷第1卷〉第39-41、45-49 頁、110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7-19、73- 76、83-86、95-99、115-119、163-165頁、111年度金訴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9-10、259-267頁),復有下 列證據,足認被告張振隆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
⒈證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 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 第7-9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7257號卷〈下稱警卷第 2卷〉第23-28頁、偵卷第3卷第77-78、87-89、101-110、121 -123、127-129頁)。
⒉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 3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1014號函及所附高鐵訂位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申請人 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工作日誌一覽 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2198號函及所附貨態查詢 系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 14、16-17、19-24頁、第2卷第22、24、26、28、50、60-62 、70-76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8430號卷〈下稱警卷 第3卷〉第25、27-30、38-52、79-80頁、偵卷第3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1卷第293-341頁、第2卷第27-37、65-67、69-71 、87-91、93-95、101-105、157-166頁)。 ⒊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張振隆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張振隆前因自108年8月12日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2 線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交付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 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及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等工作,於10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 、145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10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149頁),足見其於前案參與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宜,是其為 警查獲後,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成員間之密切分工 流程,已知之甚詳。
⒉對於與「大天」交情乙節,被告張振隆於偵查時供稱:「大 天」是通訊軟體飛機上的暱稱,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 道叫「阿漢」,只有見過2次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79 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大天」並不熟,當 時認識大約半年以上,我跟他平常不會喝酒、聊天及出去玩 ,我只知道他自稱「紀廷翰」,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本名 ,沒有看過他證件,平常跟他都是用飛機的軟體聯繫,他沒 有去過我家,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 第145頁),足證其與「大天」並非熟識之朋友,之前只見 過2次,平時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是其竟願意為「大天」 先行支付金錢而無摺存款,甘冒「大天」事後未償還款項之 風險,並在110年3月28日8時28分、同年3月30日7時、同年4 月2日5時21分之1星期內,3次密集地為「大天」無摺存款, 甚至還在5時21分之清晨時分,特地前往超商無摺存款,所 為核與常理不符。
⒊就「大天」為何委託無摺存款乙節,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問「大天」到底在忙什麼,無法去無摺存款 ,110年4月2日5時21分這次他說他很急,所以我就在清晨的 時候去幫他無摺存款。我每次去無摺存款大約要花5到10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7頁),表示「大天」係因忙碌 而委託其前往無摺存款。惟因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且現金 無摺存款係極為簡單、輕鬆之行為,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 勞力,「大天」如有將現金無摺存款之必要,自行至自動櫃 員機為之即可,並無委託被告無摺存款之必要。況且,倘「 大天」有急需無摺存款之情事,其既有時間與被告聯絡,當 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其捨此不為,反而4次委託 被告無摺存款,則被告豈會不知「大天」所託,明顯悖於常
情。
⒋對於「大天」為何要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乙節,被告張振隆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大天」在做什麼工作,我沒 有問他做何工作,也沒有問他為何要刊登這個廣告,我事先 也沒有看過廣告的內容,也都不知道是什麼廣告,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是刊登王經理借貸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 44-145頁),是其既不知「大天」從事何工作,而有刊登廣 告之需求,且事先亦不知廣告之內容,則其對於「大天」以 1萬2千元之高額費用刊登廣告,其如何能認定係合法之廣告 。再者,被告自承係因前有詐欺案件,故而詢問「大天」無 摺存款刊登廣告之費用,是否會有問題,以免自己涉及不法 情事,是依常理判斷,其理應要求查看「大天」欲刊登之廣 告,或是詢問刊登廣告之內容,其卻僅以「大天」稱不會有 問題,即全然信任與其並無交情之「大天」,所辯已與常理 有違。
⒌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我是去幫朋友收錢,我 知道自己是當車手,前案我是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 第152頁),是其在前案之108年8月至10月間,既已依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且於為警查獲後,明知對於提領存款之 款項來源,應注意是否不法涉及財產犯罪,則其之後於本件 對於「大天」要求無摺存款,對於款項之用途,豈能毫無所 疑認定係合法。
⒍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大天」聯繫的時候他 有把通話紀錄刪除,每次講完都刪除,我跟他的對話都是他 刪除的,我沒有問過他刪除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 45頁),堪信「大天」已將2人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惟其 既先行支付金錢而無摺存款,則其與「大天」之對話紀錄, 與其事後向「大天」請求清償有關,若非有違法之情事,則 「大天」何須將2人之對話內容刪除,致其無法證明「大天 」有委託其無摺存款,是其對於「大天」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異常舉措,何以未心生懷疑。
⒎就「大天」還款之時間、地點乙節,被告張振隆於110年8月5 日警詢時供稱:「大天」有請人把現金拿給我,有時候在我 家樓下拿給我,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4次的款項「大天」都是在臺 中市青海路的統一超商逢科門市旁的公園還給我,第1次無 摺存款廣告費用3天後還給我,第2、3次的錢是在第3次無摺 存款後約1星期還給我,第4次則是隔3、4天就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是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參以被 告係於110年3月30日第3次無摺存款,倘「大天」在第3次無
摺存款後約1星期還款,當時其已於110年4月2日為「大天」 第4次無摺存款,何以「大天」不是1次清償完畢,而是分2 次還款,是其所辯「大天」事後有還款,是否可採,已有疑 義。
⒏被告張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3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依「大天」 委由其無摺存款之異常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 ,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其於前案已有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經驗,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⒐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被 害人現金,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 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款項,更遑論被告張振隆於前案亦曾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是其於本件積極配合「大天」指示無摺存款,堪認 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所認識,故其辯稱:我 只是單純無摺存款,我不知道這樣會有問題云云,顯係飾卸 之詞,尚難採信。
⒑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被告張振隆依「大天」指示,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同案被 告楊世忠收取包裹之報酬,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收取詐欺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 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LINE或電話聯絡實行詐術,是本件包括被告張振隆、同案 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張振隆既有與「大天」聯絡,並依指示無摺存款給同案 被告楊世忠,且其參加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上揭人士外,另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對 於本件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就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有依指示無摺存款以支付刊登 廣告之費用,由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 貸廣告以詐欺告訴人,前揭2款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 ,本於此客觀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自應就所參與本件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⒒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車手於收 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 ,且被告張振隆自陳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 是車手交付款項與上手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證人唐華伶、陳 威廷、陳峻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張振隆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將 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詐欺集團成員主觀 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隆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振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 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 ,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張振隆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為準,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從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詐欺 訊息之日期,被告張振隆之「首次」,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且本件係被告張振隆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張振隆所為(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113頁):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 網路在網站、臉書散布徵才之虛偽訊息,以誘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 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 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 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 件被告張振隆在詐欺集團係負責支付刊登借貸廣告之費用及 同案被告楊世忠之報酬,其對於詐欺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振隆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刊登徵 才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 張振隆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振隆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楊世忠、葉向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刊登借貸廣告,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王鍵達提供帳戶,為間接正犯。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陳峻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 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證人唐 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詐欺款 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張振隆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其各次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 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9罪。
㈩爰審酌被告張振隆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 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報酬,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其並未取得報酬,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有妻子、1歲及2個月的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 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 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被告張振隆所有,與「大天」聯絡之用,並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是為其供本件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振隆雖負責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無摺存款給同案 被告楊世忠,惟其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其因此獲得報酬,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振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張振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 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領取包裹時間 詐欺時間、方式 送達地點 1 王鍵達 110年3月25日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7時41分許 在「4497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嘉義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 2 廖貞慈 110年3月26日18時8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5時19分許 在臉書社團「豐原打工」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5日15時27分,以LINE暱稱「誠招:陳柚蓁」,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 3 林雅茹 110年3月26日0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10年3月24日13時許,以LINE暱稱「王副理」,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 4 蔡宜紋 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提款卡 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在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小姐家庭代工」,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 5 陳安琪 110年3月25日13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3月28日10時6分許 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於110年3月23日9時許,以LINE帳號「zX8585」,假冒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6 張鴻元 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0年4月6日9時26分許 於110年3月29日9時54分許,傳送借貸廣告簡訊,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家琮Tony」,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佯稱要借貸須提供提款卡云云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時間、方式 1 唐華伶 同日17時33分 /82,143元( 起訴書誤載為82,413元) 同日17時38分 /2萬元 同日17時39分 /2萬元 同日17時40分 /2萬元 同日17時40分 /2萬元 同日17時41分 /2萬元 同日17時42分 /2萬元 同日17時43分 /9千元 同日17時47分 /1萬6千元 於110年3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入住誤設定成團體客戶,需要取消訂房云云。又撥打電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佯稱要解除付款,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 2 陳威廷 同日17時37分 /25,123元 於110年3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誤設定成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3 陳峻樺 同日17時40分、44分 /18,993元、16,039元 於110年3月29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飯店人員,佯稱之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1間,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 附表三:
編號 無摺存款者/指示無摺存款者 無摺存款時間 無摺存款地點 金額 1 葉向高/「青青」 「萱萱」 110年3月20日 15時9分 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義門市 1千元 2 110年3月23日 1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9千元 3 110年3月26日 10時29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6千元 4 110年3月28日 21時44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沐庭門市 3千元 5 110年3月29日 16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1萬8千元 6 110年3月30日 1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6千元 7 110年4月5日 8時35分 新竹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豐鈴門市 5千元 8 110年4月5日 23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萬5千元 9 110年4月8日 18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門市 2萬元 10 張振隆/ 「大天」 110年3月28日 8時28分 (此次起訴書漏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8千5百元 11 110年3月30日 7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 5千元 12 110年4月2日 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1萬3千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係同案被告葉向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其判決宣告沒收之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PLUS(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黑莓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筆記本 1本 5 帳務資料 87張 6 智慧型手機三星Note20 5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係同案被告葉向高所有,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7千元 9 鴨舌帽 2頂 附表五:
編 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3 張振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4至6 、附表二編號1至3 張振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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