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佩
林叡詮(原名:林宏柏、林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佩、林叡詮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玉佩、林叡詮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 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因張玉佩積欠林叡詮債務無法償還,而於民國11 0 年2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85度C 咖啡蛋 糕烘焙專賣店,將其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林叡詮用以抵債新臺幣(下同)6,000 元,林叡詮 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IG上刊登打工廣告,張瓊怡(改名為張詠羢)瀏覽後以 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檸檬」為好友,對方假意介紹投資 軟體「泰盈利」,及LINE暱稱「第三支付」、「A aron」、 「陳襄理」,佯稱購買遊戲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 張瓊怡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8 日20時38分許,匯款1 萬元
至①陳智盛(另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92帳戶內,加計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②同日20時44分 許轉匯至程杰弘(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③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匯 至彭孔賢(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7 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④再於同日20時46分許轉匯42,1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至張玉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參警卷第2 頁背面提款機監視器之車手照片)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張瓊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瓊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 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自白,及 被告張玉佩提出2 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5 頁 ,另參警卷第8-9 頁之火幣交易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怡之證述,並提供其轉帳明細、投資網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9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36 頁、第38頁背面、第 42頁背面)。
㈣被告張玉佩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
㈤陳智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 ㈥彭孔賢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 ㈦程杰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2 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2 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2 人仍各負幫助罪責,而不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 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審理中對於其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院卷第83-84 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2 人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率然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2 人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 較小,且於審理時皆表示知錯悔意,全額賠償予被害人履行 完畢,經被害人同意原諒不追究等節(參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49頁匯款交易明細表、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皆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 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
①被告2 人既已全數賠償損害金額完畢,如對其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已警示 凍結,見警卷第42頁背面)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 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2 人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 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2 人已全數賠償完畢,倘再就 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2 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