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於同時分(匯入後30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 許」、第15行「交給許女」之記載應補充為「交給許女,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之成年女子(下稱許女)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而應予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2)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許女使用,並依許女之 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 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 (3)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態度尚非惡 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見 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 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節, 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持以與許女聯繫之「探探」交友軟體裝置,雖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 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 以存有「探探」交友軟體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 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 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提供予許女使用之郵局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許女使用,惟始終堅稱未 有獲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而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陳濬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豪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先由陳濬豪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前某時,提供自己
申辦之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許女供匯入款項之用;另由許女以 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再於110年3月26日以「LINE」 使用暱稱「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施以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以網路銀行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匯款4,000元至本件帳戶;俟前揭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陳濬豪旋於同時分(匯入後30秒)依許女之指示,跨 行提款領出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隨即在嘉義縣太 保市麻寮里某統一超商將之交給許女。嗣甲○○遭許女封鎖所 有通訊軟體,無法與之聯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出借本件帳戶給許女供匯入款項之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出匯入款項4,000元並將之交給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係將本件帳戶出借給陌生人,並將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領出交給陌生人之事實。(另參見編號5) ⑷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看自介」、「肉圓」之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然前者之截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借用本件帳戶收受匯款一事,後者之截圖則係一方數次提及之前出借帳戶收受匯款4,000元云云,他方對此未有任何承認其事之回應,是皆不能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訊軟體截圖共18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含所附申請書影本、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轉帳匯出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前揭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即以跨行提款方式悉數領出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曾駕車載送詐騙集團成員蘇梓翔(起訴)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索取密碼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偵辦,該案偵查後雖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曾歷該案之偵查,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當非一無所知,就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遂行詐欺犯行乙節不能諉為不知,竟將本件帳戶出借陌生人,並將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領出交付陌生人(參見編號1、⑶),堪認其與向告訴人詐騙之許女有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許 女使用,復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後,將匯入本件帳戶 之贓款悉數領出交予許女,其以上開方式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 女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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