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正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主 文
林炎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林炎正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業據被告自白在案,並 經證人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陳說詩、林文東、林 永清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國11 1年3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403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查獲犯案衣物、拖鞋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殺人罪及強盜致人於死罪之罪責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於犯案後 隨即逃逸,並於逃逸之前,為了避免路人發現,以檳榔芎覆 蓋在林陳○秋的身體,而有湮滅現場跡證之行為,且自陳拿 取被害人錢財是因「擔心事情爆發後,可以當作跑路費」等 語,綜合考量殺人罪及強盜致人於死非但為重罪,被告又有 前述逃避刑事責任之舉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衡以憲法比例原則、法益侵害程度、 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人權、迄今卷內顯現之犯罪情節及羈
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11 年3月24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5 月16 日開庭訊 問被告後,考量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 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復有前述為了避免遭人發 現,湮滅跡證之行為,且拿取被害人錢財,當作跑路費之舉 動,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犯本件重罪而逃亡等之可能 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上開犯罪乃 屬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綜合目前全卷判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 替代羈押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均請求准予讓被告交保 以替代羈押,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1年6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