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昕
指定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35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2號、110 年
度偵字第6567號、110 年度偵字第6706號、110 年度偵字第68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林虹儀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睿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田文鴻於民國110 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與 陳泓旭聊天過程中,聽聞陳泓旭經常受呂泓羽委託,駕車到 臺北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巨額現金,再運回呂泓羽位在嘉義縣 ○○鄉○○00巷00號3 樓的住所等事實,因認該等鉅款為不 法所得,有機可趁,復因同時期,李俊輝向其探詢賺錢的機 會,乃於11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邀集李俊輝、陳泓旭 2 人在嘉義市○○路000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以假冒警察攔查的方式,取得該筆鉅款,並由田文鴻擔任 幕後的聯絡人,李俊輝負責找尋另2 名幫手及行動時使用的 車輛,陳泓旭則為內應,其等計畫:當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及 劉昱豪駕車至臺北市載運現金時,陳泓旭應於自嘉義市出發 之際,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數字「1 」給田文鴻,田 文鴻轉知李俊輝,李俊輝駕車搭載另2 名同夥到國道1 號嘉 義交流道附近等候,待陳泓旭駕車返回嘉義,自國道1 號嘉 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時,先停車在嘉義市○○路0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 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此時機,以TELEGRAM傳送數字「2 」 及當時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給田文鴻,田文鴻應立即轉告李 俊輝,李俊輝則駕車尾隨陳泓旭;陳泓旭離開全家便利商店 後將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嘉義市北港路、世賢 路之交岔口時,右轉向南行駛嘉義市世賢路2 段的慢車道, 於陳泓旭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 段、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時, 李俊輝車輛應追上陳泓旭車輛,佯裝警車,將陳泓旭的車輛 攔下,再由李俊輝車上的另2 名同夥下車,對劉昱豪謊稱警 察辦案、搜索車內財物,取得置放在副駕駛座下的現金;得 手後,由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平分贓款的5 成,李俊輝 另與下手實施的2 名同夥平分另外的5 成。
㈡、謀議既定,李俊輝先依上開計畫於110年6月15日,至臺中市 邀約陳睿昕參與本次行動,並告知:事成後,李俊輝、陳睿 昕及另名同夥可分得4成贓款等語,陳睿昕應允之,而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李俊輝並 指示陳睿昕負責找尋另1名同夥、準備冒充警察時所用的證 件及行動時所用的車輛。陳睿昕遂於110年6月18日前1、2日 先與住在高雄市的詹家銓聯繫,邀約並確認詹家銓近期可隨 時至嘉義市與之見面。另陳睿昕無法取得偽造的警察證,故 僅準備1個空的證件套佯裝為警察證。
㈢、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 前往臺北市為其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嘉義市 呂泓羽的住處,陳泓旭即使用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及田文鴻 所交付門號不詳的SIM卡,以TELEGRAM傳送數字「1」給田文 鴻,田文鴻轉傳予李俊輝,李俊輝立即以TELEGRAM通知陳睿 昕,陳睿昕旋向不知情的友人曾功明借得曾功明租賃的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並 聯繫
詹家銓到嘉義市與之見面。
㈣、陳泓旭於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劉昱豪所駕駛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
自嘉義市出發,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 時38分到達臺北市,自不詳之人取得裝有現金100萬元的紙 袋後,將該紙袋放置其乘坐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先由劉昱 豪駕駛B車沿國道1號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某服務區換由陳 泓旭駕駛B車南下,劉昱豪乘坐副駕駛座。在此同時,陳睿 昕駕駛A車,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7分抵達嘉義市,與 李俊輝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在嘉義市北港路、埤竹路之交岔 路口會合,由李俊輝接手駕駛A車,陳睿昕乘坐A車的副駕 駛座,詹家銓則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駕車抵達,將所駕車輛 停在北港路路邊後進入A車的後座。李俊輝乃駕駛A車,搭 載陳睿昕及詹家銓,在嘉義市區遊蕩,迄110年6月18日晚間 7時45分許,李俊輝將A車停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等待 田文鴻的訊息。期間,李俊輝及陳睿昕於車上告知詹家銓等 一下會有1台車自台北南下嘉義,車上有一筆骯髒錢,請詹 家銓配合演一場戲,以便其等將該筆錢取走,屆時攔下該車 後,請詹家銓站在該車駕駛座旁即可,無須做其他行為等語 ,詹家銓亦應允之,而有意圖為他人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㈤、陳泓旭駕駛B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48分,駛出國道1號 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陳泓旭依計畫先將B車停在嘉義市 ○○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 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劉昱豪不在的機會,以TELEGRAM傳送 數字「2」及B車車牌號碼「5730」給田文鴻,因田文鴻一時 未察,延誤轉傳上開訊息給李俊輝的時間,致李俊輝收到通 知時,來不及按原計畫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 岔路口追上B車。陳泓旭則是駕駛B車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 向東到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之交岔口,右轉向南沿嘉義市 世賢路2段之慢車道行駛,經過高鐵大道路口,未見A車攔停 ,即續行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省道臺1線博愛路之交岔路口 ,行駛地下車道,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上海路之交岔路口 ,駛出地下車道,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省道臺18線阿里山 公路共線)向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世賢路加油站),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轉向 西行駛,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行至嘉義市世賢 路3段、新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李俊輝駕駛的A車由後方同 向趕至B車的左側,當時B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上,陳睿昕 即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窗,揮動手中所持假冒警察證件的證 件套,對著B車大喊「停車」等語,惟因當時路口燈號轉為 紅燈,陳泓旭所駕B車停止在車道停止線前並未跟上,李俊 輝見狀隨即向右轉至新民路,於新民路迴轉,再右轉回到世
賢路,經過上格檳榔攤(新民路472號)後靠右停在路邊,陳 泓旭則按照計畫,於燈號轉綠後駕駛B車前行至A車後方停放 ,劉昱豪此時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100萬元,置入副駕駛 座椅子下方的空隙藏放。
㈥、B車停妥後,李俊輝留在A車駕駛座,陳睿昕下車對B車上的 人員喝稱「警察、下車」,並走到B車的副駕駛座旁,詹家 銓亦下車走到B車的駕駛座旁,陳泓旭及劉昱豪見狀,均下 車分別站立B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陳睿昕持同一證件 套佯裝是警察證,在劉昱豪面前虛晃一招後將該證件套收起 來,先詢問劉昱豪姓名,再問他:「東西呢?」,劉昱豪回 稱:「什麼東西?」,陳睿昕復稱:「我跟你們一整天了!」 ,並蹲下搜尋副駕駛座附近,後來在副駕駛座的座椅下摸到 1個紙袋,因角度問題,陳睿昕無法將該紙袋取出,劉昱豪 因誤信陳睿昕等人為警察,即稱:「不要那麼急!」,繼則 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將該裝著100萬元現金的紙袋自座 椅下取出交付陳睿昕。陳睿昕得手後,假意要求陳泓旭與劉 昱豪繼續往前開至目的地,帶領警察追查該筆贓款的上游共 犯,旋與詹家銓返回A車,由李俊輝開車跟在B車後方,待行 經數個路口,至興安街與世賢路路口,利用燈號轉紅燈的機 會,假裝無法跟上B車而離去。B車上的劉昱豪則於事發後, 拍下A車車牌,立即以電話通知呂泓羽該100萬元被人拿走, 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立刻駕車去尋找A車,陳泓旭 與劉昱豪旋駕駛B車在嘉義市區繞行,尋至翌日(6月19日)凌 晨0時許,前往呂泓羽住家會合後,呂泓羽再與陳泓旭、劉 昱豪各駕駛1台車輛至嘉義市區繞行,繼續尋找A車,然遍尋 不著,嗣呂泓羽懷疑陳泓旭及劉昱豪2人侵吞此筆100萬元款 項,遂要求其等報警以自清,陳泓旭、劉昱豪始於110年6月 19日晚間向警方報案。
㈦、陳睿昕等人得手後,先將詹家銓送回其北港路的停車處,再 相約至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見面,陳睿昕繼於A車上,依 李俊輝所告知其等可分贓4成的比例,將100萬元現金分成40 萬元及60萬元,李俊輝自該40萬元中分得13萬5千元,陳睿 昕取得剩餘的26萬5千元,然陳睿昕於民雄交流道下與詹家 銓見面時僅交付詹家銓4萬元,自己留存22萬5千元。李俊輝 另自要交給田文鴻的60萬元贓款中抽取10萬元留存,於110 年6月18日晚間與田文鴻相約嘉義縣番路鄉真實姓名不詳(音 似「李淮維」),綽號「李白」之友人住處分贓,由李俊輝 從剩餘的50萬元中再分得16萬元,田文鴻取得其與陳泓旭的 2份贓款合計32萬元,餘2萬元交付綽號「李白」之人。過1 、2天,田文鴻再將16萬元交付陳泓旭。惟警方據報後循線
透過A車車行及曾功明先行查獲陳睿昕,陳睿昕見東窗事發 ,告知李俊輝警察已找上門,李俊輝乃同意給予陳睿昕50萬 元,請陳睿昕不要供出其他人,再緊急連絡田文鴻、陳泓旭 交還32萬元,其再拿出18萬元補足至50萬元,將50萬元交付 陳睿昕指定之人轉交陳睿昕。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