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4號
CYDM,111,訴,27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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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豫立



洪裕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9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豫立洪裕烜、李威震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 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清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胡豫立(綽號狐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認左前方 同方向張清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欲向 右切入其車道,遂按喇叭示警,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互 按喇叭並發生言語衝突,胡豫立遂向張清仁提議同至嘉義市 西區保安四路找友人商談此事,張清仁遂駕車隨同胡豫立至 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69號前,於同日8時54分許,胡豫立張清仁先後抵達上址後,胡豫立即夥同相約在該處吃早餐洪裕烜、李威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張清仁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處,並出腳踹其身體,張清仁 遭打傷倒地時,背部並遭地面尖銳物品刮傷,致張清仁受有 頭部表淺損傷、手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
二、案經張清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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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