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7號
CYDM,111,訴,197,2022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 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飯店301號房內,將1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桌上,提供證人王榕森當場拿取1小撮 ,以注射針筒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 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6分,前往上址,發現除被告外,尚 有證人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在場,經警以通緝犯身分逮 捕被告、證人彭美娟,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5.07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8公克(含袋重),及證人王榕森所有之針筒1支,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王榕森之證述、查獲之員警李易叡之證述、搜索 扣押筆錄、藥物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王榕森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其所有 之海洛因施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王榕森自己拿去用,我沒有回答他,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拿 去用,我很生氣,我還對他碎碎唸等語。經查:(一)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證人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在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證人王榕森所有之針筒1支,於員警到場前, 證人王榕森已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被告所有 之海洛因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警卷第1-8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90 、94頁),核與證人涂錦民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王榕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叡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22-23、26-27頁、偵卷第3 1、45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1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1月12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針筒照片1張附卷可 查(警卷第14.1、15-16、19-21頁、偵卷第47、49、5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榕森有問我能不能用,但我沒 有回答他,我都沉默,他問我時,我確實在場,而且後來 他自己施用了,我要說什麼?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 去用,我很生氣,才碎碎唸等語(本院卷第90、94頁), 核與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 ,就問被告能不能用,他沒有回應,我就拿起來施用。他 看到我用之後,有碎碎唸,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86、90頁)。可知證人王榕森於拿取被告之海 洛因施用時,有詢問被告,然被告未回應,然證人王榕森 施用被告之毒品後,被告有對其碎碎唸。
(三)海洛因所費不貲,如未有特定親誼、交情、先前之默契、 交易習慣、毒品所有人經濟寬裕等特殊情形,難認會無償 提供海洛因與他人施用。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李武益是110年中認識的,我去優仕飯店是要去找被 告聊天,我身上本來有舊的針筒,是因為要拿去藥局回收 ,我去之前也不知道房間裡面有沒有海洛因。除了這次之 外,被告好像沒有請我吃過毒品,我們之前是一起施用, 但後來比較少見面。這次是我先主動聯絡被告,在我這次 主動聯絡被告之前,我們最少1個月沒有聯絡了。我不知



道被告家住哪裡,沒有跟他約在家裡見面過等語(本院卷 第82-83、87-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父母 、姊姊、妹妹同住,現在在山上幫忙用筍子,家境勉持等 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先前並未有請證人王榕森 吃毒品之默契,二人間亦非時常往來、互請吃毒品之關係 ,認識時間僅幾個月,且被告亦非經濟闊綽之人。況如被 告有請證人王榕森吃海洛因之意,豈會於證人王榕森施用 被告之毒品後,向其碎碎唸表達不滿。被告於證人王榕森 詢問之當下,雖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然由被告事後碎碎 唸之反應及上開情狀觀之,難以遽認被告未回應證人王榕 森之情形,即屬被告默示同意請證人王榕森施用海洛因。(四)當日與被告、證人王榕森同在優仕飯店房內之證人涂錦民 於警詢時證稱:我下來嘉義市是李武益帶我至優仕飯店入 住,我看他在施打海洛因,就趁他沒注意的時候,拿了一 些海洛因來注射等語(警卷第22頁背面);證人彭美娟於 警詢時證稱:我趁李武益去廁所的時候,拿他放在桌上的 毒品起來吸食等語(警卷第26頁背面)。均證稱其等當天 均有趁被告不注意時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被告為證人 涂錦民代訂住宿,顯然與證人涂錦民有一定程度之交情。 由證人涂錦民彭美娟須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偷施用被告之 海洛因行為觀之,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桌上之目的,應僅 係為供自己施用或自行施用完後先行擱置,並未有同意供 在場之證人涂錦民彭美娟王榕森免費施用之意。否則 被告豈可能在同一空間內,對同為友人之證人涂錦民、王 榕森差別待遇。亦可用以認定被告並未同意證人王榕森施 用其海洛因,而未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王榕森之犯意。(五)證人王榕森於警詢時雖證稱:李武益拿海洛因到桌上,我 就直接拿1小撮起來施用,李武益當場也同意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11頁背面);然此與被告表示並未回應證人王榕 森一情不符,且與證人王榕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 一致,亦與上開證人彭美娟王榕森證述需背著被告偷偷 施用之情況不合,應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王 榕森有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默示 同意證人王榕森,而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王榕森之犯意。從 而,被告是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 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 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