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俊華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清理 其胞兄蕭俊明(已歿)生前使用之房間時,取得蕭俊明藏放其 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經蕭俊華射擊完畢) ,而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將上開槍、彈。嗣因蕭俊華於110 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出示上開槍、彈供友人黃國忠觀覽 時,不慎擊發誤射自身左小腿,經友人廖耕瑩、鄭奇松送醫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警方於翌(29)日1時20分 至院外巡邏時,經該院保全告知有疑受槍傷之傷患到院急救 後,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蕭俊 華案發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制式手槍1支、已擊發 之彈頭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63頁),核與目擊證人黃國忠、廖耕瑩、鄭奇松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 頁、第22至24頁),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 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58頁、第63至72頁;偵 卷第43至4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 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彈頭1顆研判已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3765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9至24頁)。佐以被告確因不慎擊發扣案彈頭之 原始子彈而受傷,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參酌(見警 卷第7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無疑(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為制式槍枝)。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 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管制槍彈 ,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本 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前開子彈、手槍之行為,屬於繼續犯 ,均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僅因整理胞兄遺物而取得本案槍彈,不知槍彈 之來歷、性能,惡性非重,嗣因不慎擊發槍枝而自傷嚴重, 已受有深切教訓,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 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 既知其持有如此危險之非法武力,竟未於拾獲之初立即、親 自主動向警方報繳,仍私自持有本案槍彈、甚且與友人分享 供覽,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響,再者,其前素行已非端 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知警 惕而再涉犯本案,儼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尚非 重大,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 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 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 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近40歲、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槍、彈 等武力,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且其前曾有重利、妨 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 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整理其兄長 遺物發現槍彈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 等節,暨其1.目前無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 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個,業經鑑驗為射擊完畢之 物,前已述及,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