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8號
CYDM,111,聲,39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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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秦偉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受命法
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秦偉智(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場查 獲之車輛僅能證明被告為友人顧車之事實,證人侯智忠等人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本案查獲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然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為。是以,本案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之初業已供出「包子」,且扣案之車輛又係「包 子」所有,則被告之供述自與「包子」之利害相反,被告無 可能再與「包子」串證。又本案所有相關證物,包含車輛、 被告所有手機等物,均經查獲扣案,已無其他證物可為被告 湮滅、偽造或變造。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無羈押原因,若法院仍認被告有羈押原因 ,請併考量羈押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 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之名 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重等情,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以維人權,並確保本案進行。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本案有相關證人證述、稽查紀錄及查扣證物可佐,足認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幕後有共犯的可能性甚高,而被告供詞交待不清且與常情不 合,顯有袒護幕後共犯的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情 況。參酌本案傾倒廢棄物的數量甚高,次數為2次,故基於 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分自該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查 核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全部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土地,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翌日 凌晨1時9分許,遭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載運PU跑道 刨除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等事實,業經證人 謝綸庭、蔡明君、侯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 字第111000992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4月6日 嘉民警偵字第1110010544號函暨所附大客段土地會勘紀錄、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 Map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前述懸 掛偽造車牌並載運PU跑道刨除料之曳引車上為警當場查獲, 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時 間,確實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廢棄物傾倒地點附近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話 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足以為證, 且被告所辯情節,與前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通話紀錄,顯 不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之嫌疑重 大。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其所供出之「包子」、「阿全」等可 能與本案相關之人,均無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可資確 認身分,且其所辯情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有所違背, 顯見被告有意隱匿共犯及廢棄物來源,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 ,其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2次,各次傾倒之數量甚鉅,已嚴 重危害環境並影響周邊居民之生活品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達 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承審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為羈押原因,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此為承審受命法官就個別被 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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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