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6號
CYDM,111,聲,37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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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琦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琦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琦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 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



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 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 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 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 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 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 ,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 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 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 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 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 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3年。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10年10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犯罪時間固與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0年10月1日,即附表所示各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 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 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
六、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小,且均屬竊盜犯罪類型及歷次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02日 110年04月02日 110年0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5日) 110年0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5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01日 110年10月01日 111年01月18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61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61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聲請書誤載為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31日) 110年09月26日 110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7日 111年03月30日 111年0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8日 111年04月26日 111年04月26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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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