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侯宗德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
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侯宗德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保全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 已獲鞏固,且證人現受觀察、勒戒中,被告顯無法接觸證人 ,故勾串之危險尚不存在,原羈押理由認證人恐有受被告影 響之虞,應有誤會,又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抗 辯無償轉讓,被告僅係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交易之買賣價 金,然此僅涉及日後量刑、不法所得沒收及追徵問題,與有 無犯罪陷於隱誨不明,尚屬有間,是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 ,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 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 5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經受命法官 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佐以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人證、物證、書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本案全 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多有表 示記憶不清,與證人有委託製作木材工藝品之關係、證人所 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或有同時包含木材工藝品工資及 販賣毒品價金之情形,此與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仍多有矛盾 。再者,考量被告前有試圖勾串證人,希冀證人配合更改證 詞之情形,此有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是被告不無再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亦同表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卻於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偵訊中,又翻異前詞否認 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認罪,仍有可能為了脫 免罪責再行勾串證人,且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非可謂不大,倘未予羈押, 顯難順利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1 年5月11日起羈押,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 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就本件交易毒品之經過及金額,仍辯稱:我有時 有用藥,所以記憶不是很清楚,且證人有委託其從事木材工
藝品,故證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金額,除 交易毒品之價金外,尚包含證人委託其製作工藝品之報酬等 語,故被告是否出於真意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非無疑。況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雖亦表示坦承販賣毒 品犯行,但仍辯稱其僅幫證人向毒品上游調貨、並未獲利等 語,嗣後於第二次偵查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證人是向被告借款後,證人再跟藥頭購買毒品,被告並未 販賣毒品給證人等語,足見被告就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前後供述不一,自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獲免羈押,因而始坦 承犯行。
(三)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相關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並有被 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再者,證人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後,被告有勾串證人,要求於偵 訊時,作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乙節,此有證人於偵查時之 證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勾串證 人作偽證情事,是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虞,而使案情限於晦暗之情。
(四)復觀乎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要屬重罪,權 衡本件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日 後勾串證人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諭知自111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