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1號
CYDM,111,聲,36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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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25、1003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處分(111
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槍擊事件發生後,即離開原處所前往他處藏匿, 為避免被告逃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月6日核發拘票與警方對被告執行拘提,迄111年1月8日10時 24分許,始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巷00號前將被告 拘提到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欲湮滅 證據(將案發時穿著衣物換掉),且從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 輛中扣得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不久即萌生 逃亡之意。
(二)次佐以被告為警方拘提到案後,先坦承案發後先前往臺中藏 匿等語,復又於偵查中改稱:沒有去臺中,只有去洗澡洗衣 服出門,因為不想跟此事牽連才離家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於 案發後逃匿,且於遭拘提到案後掩飾其逃亡之處所及逃亡之 真正動機。
(三)縱原處分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於警察職務退休後 ,與同案被告張壬榤、證人張宸源等人從事土方事業獲利頗 豐,參以被告得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不但有資力,亦 有特殊管道可利用,原處分僅諭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 保,顯低估被告資力,甚且,原處分亦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 而未限制其出境出海,亦錯估被告藉由非法管道潛逃之能耐 ,無法達到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之目的,更無法防免被告 逃亡之結果發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僅符合羈押原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等 語。




二、原處分意旨為:
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 ,雖有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之證述,且被害人張嘉恩因 於111年1月5日中彈身亡,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然審酌上 開證據認被告所涉犯嫌尚有調查必要,加以本案被告有6人 ,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均未羈押或交保,而本案經檢 察官詳細調查,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被告雖涉 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應足以相當之交保金即可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巷00號。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 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 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 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法院在審酌被 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前,需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始可,倘被告無從認定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能逕命具保以代替羈押,此為歷來實務所肯認。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僅泛稱(參前聲請意旨)被告符合羈押之原因並於 後括號內記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指稱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有逃亡至臺中之事實,及被告具有相當資力 等情,認為原處分命被告具保之保證金15萬元並限制住居之 處分不妥,但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必要 性為何等節,而未就羈押之前提要件「犯罪嫌疑重大」以及 羈押之必要性為說明,又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有相當資力, 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資證明,應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面推測,故



聲請人以上述簡略之理由認為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提起聲明 異議,本院無從採納,先予敘明。
(二)然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經被告否認犯行在卷, 原處分亦僅以:「...然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所犯罪嫌尚有 調查必要,加以本案被告有6人,除被告以外其餘之被告均 未羈押或交保而本案經檢察官詳細偵查,應認為被告尚無勾 串共犯之虞,本件被告雖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 應足以相當之交保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尚無羈 押之必要...」等語,逕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 以15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理由中,漏未就被 告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嫌疑重大為審酌,反先敘及「審酌上 開證據認被告所犯罪嫌尚有調查必要」等情,似認定被告是 否涉有本案犯嫌尚未釐清;嗣再以「應認為被告尚無勾串共 犯之虞,本件被告雖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應足 以相當之交保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尚無羈押之 必要...」等語,亦漏論及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直接 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原處 分之認定已有未合。 
(三)從而,原處分除未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為認定 外,亦未就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加以說明,即逕准予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似就羈押之審查事項有所誤解;是原處分逕認本 案即無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原處分 既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本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標準,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亟待究明。(四)綜上,本案被告究竟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犯罪嫌疑重大,以及羈押原因為何,均猶待原審詳細審酌並 於理由中說明論列。是原處分遽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裁定,難認妥當允洽。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存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審撤銷原 處分並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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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