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麟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如麟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11年度易字第1 3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