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2號
CYDM,111,聲,35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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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目的  、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等節,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25 110.05.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2657號 嘉義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6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 年度嘉簡字第464 號 111 年度嘉簡字第104 號 判決日期 110.07.12 111.02.18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 年度嘉簡字第464 號 111 年度嘉簡字第104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8 111.04.06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嘉義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2601號。 1.嘉義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 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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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