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1號
CYDM,111,聲,35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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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 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 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 照)。另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 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  另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嗣



甲案與其他執行刑,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既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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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