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秦嘉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秦嘉佑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查扣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號SIM卡1枚),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經予數位採證,確未採出任何 與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關之資 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4號勘驗報 告1份存卷可考;且依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述:我本案是 使用另1支IPHONE牌行動電話及門號○○○○○○○○○○號SIM卡與 梁偉強聯繫販賣槍彈事宜,並非使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確未使用上開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其本案聯繫販售槍彈予梁偉強 之工具,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 行無涉,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