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131號
CYDM,111,朴簡,13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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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竊盜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通指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以徒手竊取IPHONE廠牌手 機1支,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IPHON E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 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尋 找做案目標,嗣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路旁,見尤 才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該車內尤才孛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9762 31537,型號8PLUSE)一支,得手後攜帶該竊得之手機返回家 中。
二、案經尤才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尤才孛之上開車輛停車位置附近後又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騎乘機車要抄近路,後來發現是死路才離開,沒有偷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才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翁煒哲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住家離基地台之地圖、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處,且是靠近告訴人車輛附近後停車以步行之方式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並非如被告辯稱騎乘機車欲抄近路後發現迷路折返。 2.告訴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9時許,網路訊號出現在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位置幾乎完全相同(基地台位置同路同樓層、門牌號碼只 差2號,應屬緊鄰)之基地台,顯證被告當日下午9時許持有告訴人遺失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所得之IPHONE手機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請偵辦意旨認被告另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黑色羽絨外套、後背包、眼鏡 、耳機等物,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現金2萬9千元、黑色羽絨外套、後背 包、眼鏡、耳機,辯稱:我沒有行竊等語。查告訴人遺失上 述物品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固有攝 得被告騎乘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附近,但未攝得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另警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無發 現上述告訴人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本案竊盜時是否尚同時竊得現金2萬9千元、黑色羽絨外套 、後背包、眼鏡、耳機,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即謂被告有另竊得現金2萬9千元、黑色羽絨外套、 後背包、眼鏡、耳機,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 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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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