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127號
CYDM,111,朴簡,12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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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4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敏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敏惠高潤福之胞姊,其等與高震宇均為鍾純(已歿)之 子女,緣高潤福前因過失傷害、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1 年4月,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重傷害部分經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就上開過失 傷害罪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重傷害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原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應予更正),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至1 04年2月3日始出監),因鍾純於103年2月5日過世,高敏惠 於103年3月4日至法務部○○○○○○○與高潤福會客,並告知欲將 鍾純所遺坐落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 建號745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辦理繼承登記,高潤福因而交付其印章與在監委託證明書與 高敏惠高敏惠委託代書蘇印溢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登記於高潤福名下,至於建物部分則借名登記於高 震宇名下)時,慮及高潤福負有其他債務,因恐上開土地遭 債權人發現而予以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對高潤福並無任何 債權,乃虛構對高潤福有債權不實事項,委託不知情之蘇印 溢以其為債權人而代為併予申請就上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設定,不知情之蘇印溢遂於103年4月22日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另填載載有上開不實事 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 ,持以向不知情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申請將上 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敏惠,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潤福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 料之正確性。嗣因高潤福出監後調閱上開土地謄本而得悉上 情。案經高潤福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高敏惠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兄高震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監委託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0年5月5日長庚院鳳字第1100500 006號函檢附鍾純病程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 第34號、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0年7月23日嘉地一字第1100001366號函檢附上開房地之登 記申請資料、嘉義○○○○○○○○110年11月2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00000640號函檢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與死亡證明書、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嘉地一字第1110051396號函檢附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
四、查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 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 分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 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 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 ,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 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 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 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 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蘇印溢代為申請辦理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實事項,不知情之蘇印溢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 不實事項之登記,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動 產登記事項應據實辦理,倘若未與他人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不得將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在他人之不動產 申請為任何登記,否則將足生損害於他人與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嗣 後亦已於109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辦理塗銷,而後由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將該土地贈與移 轉與案外人李渼瑛【見他卷二第117至153頁;易字卷第48頁 】,被告所為僅單純虛構上開不實事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其他權利或告訴人 之其他權益受有具體損害等)、被告所稱犯罪動機(見易字 卷第53頁),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 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然並非可取,但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 其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節,堪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 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與其對於緩刑所附條 件之意見,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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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