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梓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梓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自早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 碼」應更正為「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碼」,及「犯罪事實」 第1、13、14、15行、「犯罪證據」第1行中關於「溫梓媗」 應更正為「温梓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竊取告訴人郭佳瑜所有之郵局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後,再持所竊得之上開郵 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冒充告訴人郭佳瑜本人並輸入 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1張
並提領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亦為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嗣後已取回金融卡,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暨「犯罪證據」】
一、犯罪事實:溫梓媗與郭佳瑜為朋友關係,溫梓媗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前幾天因故對郭佳瑜心生不滿,其於111年2月18 日20時許,前往郭佳瑜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住處找郭佳瑜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郭佳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佳瑜皮夾內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 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6秒,持 上開金融卡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 ,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其自早自郭佳瑜處 探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嗣 因郭佳瑜發現金融卡不見而打電話詢問溫梓媗是否有發現金 融卡,溫梓媗謊稱不知且於翌日(19日)將前往郭佳瑜住處 幫忙尋找,後於19日上午11時許溫梓媗前來郭佳瑜住處幫忙 尋找金融卡時,乃佯稱於樓梯間尋獲金融卡並交付給郭佳瑜 ,後經郭佳瑜持金融卡前往郵局插卡查詢,始知遭盜領9000 元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郭佳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溫梓媗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郭佳瑜之指訴。(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四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五)告訴人郭佳瑜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提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