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蔡棟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棟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被告蔡棟樑前因犯放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認為被告蔡棟樑於民國106年8月5 日行為時,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其情緒起伏、 知覺扭曲影響其判斷,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監護處所監護5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被告蔡棟樑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跟黃孝宇在病房 門口聊天太大聲,李憲昌就嗆我們,我跟黃孝宇上前要跟他 理論,我伸手比李憲昌,李憲昌就抓住我的手,我就跟黃孝 宇一起攻擊他等語,與被告黃孝宇於警詢時陳述之事發經過 相同,則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李憲昌之原因,應可認定。且 觀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先在病房門口聊天一陣子,之後前 往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蔡棟樑係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大聲 聊天,並非情緒無故失控。且由其於數周後警詢時,仍能清 楚說明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應可認定被告蔡棟樑行為時, 並未有思緒吝亂、難以辨識其行為之情形。是以本案而言,
被告蔡棟樑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 明。
三、核被告黃孝宇、蔡棟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蔡棟樑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完整矯正簡表,證明被告蔡棟樑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 告蔡棟樑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9年8月28日 入監執行,嗣並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600號判決之拘役20日,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蔡棟 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並說明被告蔡棟樑於執行完畢數月後,竟僅因細故 及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棟樑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蔡棟樑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孝宇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被告蔡 棟樑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公共危險、傷害之前 科;被告2人不尊重病患安寧養病之權利而大聲聊天,經 告訴人喝止後,竟惱羞成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眉間及鼻翼傷口之傷害;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孝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無業;被告蔡棟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無業,現正執行監護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聲請簡 易判決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孝宇、蔡棟樑與李憲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皆在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一病房內住院治 療,其等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上開病房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孝宇、蔡棟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 李憲昌,致其受有眉間及鼻翼傷口(共4處傷口)之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黃孝宇、蔡棟樑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李憲昌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畫面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