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陳碧珠 所遺失之手機,竟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實屬可議。再考量其已將所侵占物品交由警 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吳志銘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2時30分至110年11月15日間之 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某處,拾獲陳碧珠所有之 SAMSUNG廠牌(序號R28KC1JH8EE)桃紅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手機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銘之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方尹均、呂靖瑋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