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港子墘住 處」應更正為「港子墘7號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黃禎輝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7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東、西段路口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即對黃禎輝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