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158號
CYDM,111,朴交簡,15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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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濬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濬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11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補充為「於111年2月6日晚間9時 至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蘇濬昌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且前曾有其他案件之前科(其中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 8號竊盜案件,甫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 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另有發生嚴重車禍之損害等節, 暨其職業別為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蘇濬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村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濬昌曾因竊盜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09年4月13日確定,甫於109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1年2月 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餐廳,飲用5杯威士忌酒類 ,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到達位在嘉義市朴子市的某不 詳朋友的住處,再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往位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的居所之方向行駛。嗣111年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 ,蘇濬昌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 16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保新門市消費後,於111年2月7日凌 晨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的門口,又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貿然進入嘉義縣太保市市政路(嘉56線公路),撞及由 蔡育庭所駕駛,搭載蔡銘翔林羽珊等2人,沿嘉義縣太保市 市○路○○00○○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育庭 受有左側手部第3、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側臉部擦傷、右眼瞼撕裂傷皮膚缺損、臉骨骨折等傷害 ,蔡銘翔受有右下背部挫傷、右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林羽珊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頭部及 頸椎鈍挫傷等傷害(以上3人均未提傷害的告訴,也沒有重傷 害)。蘇濬昌隨即打110及通報救護車,並通知黃勝庸到場, 黃勝庸到場後,才離開現場,蘇濬昌並於111年2月7日凌晨4時 許,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投案,由警察於111 年2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對蘇濬昌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 ,測得當時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4毫克,始被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濬昌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蔡育庭蔡銘翔林羽珊黃勝庸等4人於警詢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本署的公務電話紀錄單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蘇濬昌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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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