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酒
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
氣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憲宗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嘉 義縣布袋鎮新塭嘉應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 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道路135.7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蔡憲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