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7號
CYDM,111,易,6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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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呈前向吳佳鈴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嘉南第一景大 樓)12樓5套房居住(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 月21日),竟因缺錢花用,於110年8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趁 居住在同址16樓2之房客兼任該處大樓管理員蕭明川外出而 疏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蕭明川所居住之同址16樓2房內,並徒手竊取蕭明川 所有、放置在抽屜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供 己花用殆盡,而將手提包隨意放置在其所承租之12樓5房間 內。蕭明川之後於同年9月7日晚上7時許發現上開手提包遺 失,並向亦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之張惠村告知上情,嗣因葉家 呈積欠房租並表示欲提前解約,吳佳鈴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 時許,由大樓管理員張惠村陪同至該大樓12樓5房間查看, 房內遺有蕭明村遭竊之手提包,經通知蕭明川到場指認(手 提包業經蕭明川領回),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家



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 19至20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54、167頁),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蕭明川(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吳佳鈴(見警卷第 5至6頁)、證人張惠村(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左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 之能力,且應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道理,不得任意 取走他人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 情節(本案犯罪手段是利用被害人外出疏未上鎖,趁機侵入 被害人居住房間內行竊,其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竊取所得 財物包含手提包1只與其內之現金17,000元,且得財物價值 非低,而上開手提包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然現金部分 則由被告供己花用殆盡,被告亦未就上開竊取現金造成被害 人財產受損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暨被告之素行(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與被告自陳犯罪動機、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包含手提包1只與其內現金17,000元,其 中手提包1只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堪認已合法發還與 被害人,但現金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也未對被害 人進行賠償、填補,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如果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 情形,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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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