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欽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聖欽與蔡陳金樣係鄰居關係,詎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3 時39分,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前至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陳金樣住處後門,持棍棒將蔡陳金樣住處後門 玻璃敲破,致該扇門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陳金樣後,旋 即伸手打開後門,無故侵入蔡陳金樣居住之上揭住處內,停 留約1分半鐘始離去。
二、案經蔡陳金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聖欽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上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蔡陳金樣居住之上揭住處後門,於110年4月19日23時3 9分遭人持棍棒敲打而破碎,且該人於敲破玻璃後,即從玻 璃破口伸手進入打開該扇門並步入告訴人住處,復於約1分 半鐘後離開各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5至8頁、偵卷 69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監視器截圖及說明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27至28頁 、偵卷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春桂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看過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可以確定上開持棍棒敲破玻璃及步入告訴 人住處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卷7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證人陳春桂則為被告之母,對於被告之 身形、體態自應甚為了解,應無誤認之虞。又被告到庭自陳 與母親陳春桂的感情好,平常沒有什麼爭吵等語(本院卷75 頁),故考量證人陳春桂與被告間之關係及相處情形,認證 人陳春桂並無設詞陷害具有至親關係之被告於罪,所為之上 揭證詞,憑信性自屬甚高,可採信為真,故被告持棍棒敲破 告訴人住處後門玻璃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自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又被告於110年4月19日23時38分59秒開始敲打告 訴人住處後門玻璃後,即於同日23時39分6秒從玻璃破口伸 手進入,復於同日23時39分27秒打開後門,再於4秒後走入 告訴人住處乙節,有卷附之上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截圖及 說明1份為證(偵卷53至57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將告訴 人住處後門之玻璃敲破後,便立即從玻璃破口伸手進入打開 該扇門並步入告訴人住處,且從開始敲玻璃到進入告訴人住 處,前後也僅相隔約30秒,故被告敲破該門玻璃之目的,即 係要進入告訴人住處甚明。從而,被告既係基於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上揭2罪,則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別論罪處罰,容有誤會。
㈡起訴書雖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1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惟因卷內資料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應認屬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況縱使被告在本案構成累犯,亦因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惟育有2名子 女,原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打零工維生,自陳生活勉 能維持;⑷前有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⑸
以持棍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後門玻璃,致告訴人 花費新臺幣800元更換玻璃,以及進入告訴人住處約1分半鐘 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之損害;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