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1號
CYDM,111,易,22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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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號54西分2分1 電線桿旁玉米田,趁張海清年事已高,注意及反應能力較為 低落之機會,徒手自張海清之長褲暗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陳麗 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被害人張海清 處取得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的,我有丟回去還他等語。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頁),復有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14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日是被害人將現金1,0 00元交給自己云云,惟此說法與被告原先之自白以及被害人 之指述大相逕庭,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且,證人即被害 人之子張良和於警詢證稱:我當天原本在家,接到同村里民 通知,得知被害人疑似被一名女子竊取金錢,我就立即趕到 現場,並喊被害人的名字,該名女子聽到我的聲音,就立即



跑走,我上前攔阻失敗,該名女子最後在現場遺留1隻鞋子 等語(警卷11頁)。而經警方提示現場所遺留該隻鞋子之照 片(警卷15頁),被告亦坦認該隻鞋子為其所有(警卷3頁 ),由此顯見證人張良和當日所欲攔阻竊取被害人金錢之女 子,即係被告無疑。是以,倘被告自被害人取得之現金是被 害人自願交付,則被告又何以發現證人張良和前至現場後, 即落荒而逃,甚至在逃跑之緊急過程中,不慎將自己所穿之 1隻鞋子遺留現場?故由此點來看,被告於警詢所為之竊盜 自白,始較符合常情。再者,被告於109年、110年這一、兩 年間,即多以其於警詢所述之相同手法,犯下多起竊盜或搶 奪案件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18號、110年度朴簡 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11 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1至79頁),由被告過去常用 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此節觀之,益徵被告、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供(證)述,應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77至81頁、85頁),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已係竊盜案件,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以撿雞蛋、剝蒜頭 等臨時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搶奪、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⑷共竊得現金1,0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於警詢坦承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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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