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3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及毀損犯行: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自嘉義縣○○鄉○○村○○ ○0號之62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置放其所有之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車窗擊破器1支, 於同日22時許駛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下車後,攜 帶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車窗擊破器1支,徒步到嘉義 市東區民國路與志航街交岔路口附近「城市車旅建國C站停 車場」,於同日22時26分許,戴上手套,並以手電筒照明, 持前揭車窗擊破器敲破蔡宜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的車窗,上半身伸進車內,在駕駛座的空間 及車內中間手扶置物框等處搜尋財物(蔡宜蓉均未提出告訴 ),惟因蔡宜蓉未在該車內放有錢財,致丙○○之竊盜目的未 能得逞。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停車場,戴上 手套,並以手電筒照明,持前揭車窗擊破器敲破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車窗,上半身伸 進車內,自車內中間手扶置物框內,竊取50元硬幣1枚、10 元硬幣20枚,得手後,藏進其穿著之牛仔褲右口袋內。(三)丙○○再另行起意,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前揭停車場,以同樣 方法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 車窗,上半身伸進車內,自車輛中間飲料架框內,竊取5元 硬幣8枚、1元硬幣5枚,得手後,藏進其穿著之牛仔褲右口
袋內,迅即走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於欲駕駛其先前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經巡 邏警員於同日22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工地手 套1雙、手電筒2支、車窗擊破器1支及50元硬幣1枚、10元硬 幣20枚及5元硬幣8枚、1元硬幣5枚(均已發還甲○○及乙○○) 。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4頁、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3、4頁、第3806號偵卷第25、26頁、第3323號偵 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0、46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蔡宜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竊現場照片4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行竊現場照 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111年度保管字第433號扣押物品 清單、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工 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車窗擊破器1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6、20至28頁、第3323號偵卷第32 頁、本院第210號卷第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用車窗擊破器擊破被害人蔡宜蓉及告訴人甲○○、乙○○ 等車輛之車窗,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窗擊破器,勘驗結果為 :車窗擊破器係藍色塑膠材質,長度7公分(不包括鑰匙圈 部分),無尖銳之處,客觀上應不屬於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等 情,且有照片1張可按(見本院第210號易字卷第46、55頁)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更明
確表示扣案之車窗擊破器應不屬於兇器等語(本院第210號 易字卷第47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用以擊破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車窗之擊破器,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所涉犯均係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車內財 物目的,以毀損汽車車窗之方式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 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 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均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二者應為分論併罰 ,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案件,而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亦僅說明被告有竊盜之 前案,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予以說明,尚難認已為充分之主張及說明。從而,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就該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中3次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犯罪手法相同,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第210號易字卷第5 3、61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潛在危險性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代客噴灑 農藥及施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10號易字 卷第5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時地之密接,手法相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車窗擊破器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3次犯罪時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10號易字卷第4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固 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 、2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 罪刑及沒收 1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車窗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車窗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車窗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