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6號
CYDM,111,易,19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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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盗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擅自開啟吳芳蘭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居所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放在房間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2分間,擅自開啟羅苓玲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房間內床頭櫃上之小豬撲滿3個(內有現金3萬元) 、房間外椅子上之皮包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擅自進入有人居住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建築物內,並前往李崑敬位 於該址3樓3室居所前,徒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室房門,探頭 進入房內張望,檢視有無財物及他人時,旋遭當時在房內睡 覺之李崑敬發現,賴奇鋒立即逃離現場,因此未竊得任何物 品而未遂。
㈣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至1時14分間,擅自開啟劉何來好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1樓房間內衣櫃中外套口袋內之現金300元、床墊下 之紅包內現金2萬5,000元、面額5,700元之五倍券,得手後 即離去。
㈤嗣因吳芳蘭羅苓玲、李崑敬、劉何來好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芩玲、劉何來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賴奇鋒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 均得為告訴。經查證人羅苓玲雖於警詢中表示欲提出竊盜刑 事告訴,但其指稱: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伊女兒 發現其錢包內1,200元,伊趕緊查看家中其他物品,發現伊 另1個女兒房間中小豬存錢筒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 頁),可知證人羅苓玲並非實際因為被告竊盜行為,因此受 有財產法益侵害之人。另據本院聯繫確認,證人羅苓玲所稱 錢包內現金遺失之人為其配偶胞弟之女兒詹于萱,而小豬存 錢筒遺失之人為證人羅苓玲之女兒詹于葶,且詹于萱、詹于 葶均已成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實際遭侵害財產法益者並非證人羅苓玲,且證人羅苓玲也 非該等實際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非受該等 人委託代為提起刑事告訴。從而,證人羅苓玲即非被害人, 也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則其至多僅是於知 悉詹于萱詹于葶等人財物遺失而有他人涉嫌竊盜犯罪後報 警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權利告發,並非首揭規 定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證人羅苓玲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至89、98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羅苓玲 、證人即告訴人劉何來好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芳蘭李崑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3至15、1 7至25頁;偵卷第135至137頁),且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7頁、69至77 、79至87、89至99、101至10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所得之物,依前所述,客觀上雖 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 知悉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 ,並非明確,故被告就此所為尚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 各罪,因為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各次竊盜行為亦無任何重 合之情形,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拘役25日,至110 年12月17日始實際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前 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其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尚短,其刑罰感應 力甚為薄弱,而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均未賠 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主觀、客 觀要件綜合考量,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 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惟遭 被害人李崑敬發現,始逃離現場而不遂,爰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並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 ,不僅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調解



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或是現 仍在偵查階段,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財物,即為其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而該等財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或是由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賠償。且本院審酌 該等款項若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4,476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關聯,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也供稱上開扣案款項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9、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面額伍仟柒佰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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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