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3號
CYDM,111,易,183,2022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9日14時30分許,步行至陳彥呈位在嘉義縣○○鄉○○村0 0鄰○○○路00○0號住處,進入住處客廳後,徒手竊取陳彥呈放 置於客廳內之釣魚竿1支(廠牌:Hexing0號500磯釣魚竿, 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三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是陳彥呈去我家偷拿釣 竿,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是我去我伯母家開的宮廟泡茶後要回 家,編號15照片的釣竿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彥呈於111年2月9日17時許返家時,發現 原置放於客廳內之釣竿不見,懷疑係遭被告竊取,而至被 告住處見該釣竿置於水桶內,遂報警處理,嗣經警發還該 釣竿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6-9頁、偵卷第39-41頁);其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釣竿已 經拿回來了,沒有實質上的損失,所以不用提起刑事告訴 或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被害人並



未有欲陷被告入罪之情形,並有被害報告、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27頁)。而被害人確有購買同型 號之該釣竿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 10-11頁),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品 外包裝照片各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3-24頁)。(二)再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從畫面右方民宅走 出,手中未持有物品,右轉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道路,並走 入監視器畫面上方民宅,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道路宮廟附 近出現,手持桿狀物品,且該桿狀物品中間有突起物,再 走回畫面右方民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 (警卷第16-20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行經動線係 由家中前往被害人家中方向,再由宮廟返回家中,有犯罪 地理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遭竊 之該釣竿中間確有突起之捲線器,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桿狀 物中間有突起物之特徵相同,有該釣竿照片2張附卷可查 (警卷第23頁)。  
(三)由上開監視器之被告行經動線符合自被告家中前往被害人 家中,再返回被告家中;被告空手出門卻手持桿狀物返家 ;被害人之指述及提出之購買證明等證據,應可認定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被害人客廳內竊取該 釣竿之犯行。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監視器畫面那個戴紅色帽子、藍色 無袖背心、穿短褲的男子,是陳彥呈,他偷拿我的衣服要 栽贓我等語(警卷第3-4頁)。然警方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家中詢問時,被告仍穿著相同之藍色無袖背心,且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照片供其辯認時 ,亦明確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可見其於警 詢之上開辯詞,顯屬虛偽。而被告之母陳黃阿花雖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看到陳彥呈進來廚房拿 著釣竿就走了,我兒子陳三成當時不在家等語(偵卷第32 頁)。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14、15時許,係被告空 手走出其住處,再手持桿狀物返回其住處,並未見被害人 手持桿狀物從被告住處離開之情形,證人陳黃阿花之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指揮書電子檔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判決(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9-20頁、本院卷第51、53- 55頁),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為109年4月9日(下稱前案),前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3 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後雖經假釋,然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裁定前,前案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未能汲取前案教訓,謹慎自持,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並獲假釋寬典後,仍不能 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 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之



住處,徒手竊取釣竿,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 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菜、種水果為業,與母親、兒 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